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成滄
相 對 人 林憲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憲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雲院仕民和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119,54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對於相對人及王美雪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受理在案,嗣原審將王美雪之部分先為判決,經王美雪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並於115年1月30日向原審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原審退還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經原審函覆抗告人依法不得退還裁判費,於法有違,爰對上開函覆提起抗告,請求准許抗告人之返還裁判費2/3聲請。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就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為規定,未區別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而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惟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是以一訴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憲昌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王美雪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林憲昌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722元(見原審卷第96頁)。原審雖於114年1月7日就王美雪部分判決在案,經王美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就抗告人與王美雪間部分達成調解在案,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憲昌、王美雪所為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係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抗告人於115年1月30日向原審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林憲昌部分之訴訟,並同時聲請原審依法退還相對人林憲昌部分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1萬9,548元【計算式:〈以抗告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總額31萬914元(見原審卷第8頁)-王美雪應徵之裁判費13萬1,592元〉×2/3=11萬9,548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本件原審雖以函稿之方式回覆抗告人之聲請,惟該函稿內容已檢附具體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視為裁定之一種,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