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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綉玲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絃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63,0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公學路7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公學路7段時,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伊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車身,兩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6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7,142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57,335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事故可歸責於伊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系爭傷害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餘命應為7至10年,且被上訴人原先即存在腦動脈瘤,對於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之核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57,335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10月24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071128892號函之鑑定意見書如下(附民卷第22頁):
    ⒈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㈣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7日領取強制車險保險金74,110元、107年8月22日領取強制車險保險金125,890元,尾款領取167萬元,總計已領取強制車險之保險金187萬元。
  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療養院費用30,500元,及下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277,123元。
    ⒉輪椅費用:23,500元。
    ⒊交通費用:2,500元。
    ⒋看護費用:12,600元。
    ⒌修理機車費用:2,788元。
    ⒍增加生活雜項支出:41,485元(以上合計359,99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療養院費用4,297,1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前即存有腦動脈瘤,是否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療養院費用部分:
  ⒈本件就被上訴人之餘命送鑑結果認:「林錦鉉(女、35 年11月10日生)於107年1月1日因車禍頭部外傷,血管瘤 破裂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 折、右骨骨折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至107年2月3日。後續至108年11月間共有7次住院。林錦鉉之個人餘命估 計7-10年。依照林錦鉉性別、年齡相同且罹患林錦鉉病 症之人,其平均餘命為10-13年。」,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773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7至1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餘命應以10年為妥適。
  ⒉兩造對被上訴人每月療養院之費用30,500元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據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被上訴人所需療養院費用應為2,973,09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73,094元(計算方式為:30,500×97.00000000=2,973,093.808055。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命療養院費用在2,973,0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之前是氣球工廠之廠長,發生事故前已經辦理退休,106年及107年之所得分別為36,951元及23,98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上訴人係中學肄業,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3,000元,106年及107年之所得額為294,247元、310,97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一筆,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147頁),且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稱妥適。上訴人主張上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獲覆:「動脈瘤破裂出血多因血壓突然變化所致,未必然和車禍有關,但可能因車禍發生時血壓突然升高導致破裂,臨床上無法判別車禍事故前動脈瘤是否已破裂,需檢視被害人車禍前是否有嚴重頭痛、騎車行進不穩或失神之狀況以資佐證。如無上述現象,應以車禍導致原先已存在之動脈瘤破裂出血較為可能。」、「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可因動脈瘤破裂出血而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多因外傷造成可和碰撞事故相關。」,此有該院109年2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19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異樣,此經原審刑事案件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見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卷第102頁),是尚無證據認被上訴人在車禍前有嚴重頭痛、騎車行進不穩或失神之狀況,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動脈瘤破裂始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故應認被上訴人之顱內動脈瘤是因系爭事故而破裂。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動脈瘤、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其中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部分「可能」與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有關,其餘部分則與顱內動脈瘤無涉。
   ⑶再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雖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該意識不清之狀況,可能與動脈瘤破裂出血有關,然被上訴人事後之意識已恢復清醒,即難認被上訴人現今之狀況係因動脈瘤所致;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上訴人如無「顱內動脈瘤」,系爭事故是否會導致被上訴人現今之狀況獲覆:「如無顱內動脈瘤,嚴重頭部外傷仍有可能導致病患現今之狀況」,此有該院111年11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322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是難認被上訴人現今之情況與其有顱內動脈瘤有關。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若被上訴人無顱內動脈瘤將不致現今之情況等語。惟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頭部傷害,已如前述,又豈能謂其頭部外傷非嚴重。
   ⑸又按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月出版,第254-255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動脈瘤破裂,又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現今之狀況為其動脈瘤所致,是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完全過失責任。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比擬成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㈣由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833,090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87萬元,為2,963,090元(計算式:359,996+2,973,094+150萬-187萬=2,963,09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3,09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963,09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揭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