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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通過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下稱第一案)、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下稱第二、三案,三案下合稱系爭議案),因有下列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召集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第一案無效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74130號函核准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部分,追加不合法,另裁定駁回):
  1.召集程序瑕疵: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收受上訴人之股東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委託訴外人陳怡君律師(下稱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同年月24日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然系爭會議當日,被上訴人代理人在股東名簿簽到完成報到後,列席之訴外人黃向晨律師、方文萱律師等人卻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蓋股東原留印鑑章無效,而拒絕其出席,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場異議後,被迫離場。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30日前即同年5月28日前發信通知,卻於同年6月6日始發信,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公司法、民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皆無規定委託書須加蓋原留印鑑,亦未規定行使股東權須加蓋原留印鑑,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系爭會議,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應生合法委託效力。系爭會議未就委託書有無遲誤送達有任何爭執,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
    2.決議方法瑕疵:
   系爭會議之第一案為變更章程、第二案為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為盈餘分配承認,均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依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第8條、第13條之1規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然被上訴人代理人遭上訴人拒絕出席而未能參與決議,僅由在場股東同意通過系爭議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顯然違反公司章程第8條、第13條之1規定,核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㈡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亦未於章程規定股東會之制度,系爭議案係於會議中以簽署「股東會同意書」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未以決議為之,僅係討論交換意見,無表決、決議程序,縱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改變系爭議案業經股東簽署同意書通過、且臺南市政府已准許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完成之結果與事實,故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會議乃有限公司之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98條至第113條「有限公司」章節之規定,並無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相關條文之適用,亦無民法第45條至第58條「社團總會」相關條文之適用。對於有限公司如何徵求股東同意之方法,可容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只要最終獲得法定數額之股東同意,即生效力,故上訴人無須受民法第51條第4項開會前30日發出開會通知之限制,且被上訴人確已收受開會通知,也委託律師持公司寄發之委託書到場欲參加會議,足見上訴人已善盡提前通知之義務,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受通知權益。又被上訴人之委託書逾期送達上訴人,且委託書未依規定加蓋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上訴人拒絕其代理人參加會議,於法有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㈢系爭議案之表決數,應適用107年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即可,且該規定為強制規定,不適用原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表決權數,有公司法第113條之修正理由、經濟部函釋及多位學者之法律意見可供參考,系爭議案已通過表決門檻,無決議方法之瑕疵。
 ㈣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之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原審卷一第169-170頁)。
    ㈡105年6月3日,上訴人通過第15次公司章程修訂案,嗣因逾期未補正股東「劉來欽」全部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及合法繼承人劉真珍與劉美杏2人身分證影本等事由,而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原審卷一第165頁)。
    ㈢108年6月6日,上訴人於寄發如原證2所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單,補字卷第85頁)予股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收訖。系爭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召集事由」分別記載:「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9點整。」、「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會議室」、「檢送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召開股東會」、「(一)變更公司章程案。(二) 107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三) 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四) 104年至107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報告案。(五)臨時動議。」
    ㈣108年6月20日,被上訴人簽具(僅簽名未加蓋印文)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委託書(補字卷第133頁),委託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會議,系爭委託書於108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該委託書於「委託人」一欄註明「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另頁末記載:「…本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等語。
    ㈤108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委託陳怡君律師出席系爭會議,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上僅有被上訴人簽名並未有蓋印,委託不合法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怡君律師出席,詳如原證4「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第陸點所示(補字卷第135頁)。
    ㈥108年6月28日,上訴人於上午9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會議室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經出席股東通過下列議案:1.變更公司章程案、2.107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3.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即系爭第一、二、三號議案)、4.104年至107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報告案,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情形詳如原證4之10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所示(補字卷第135-138頁),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均有出席上開會議。上開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案係以96年2月5日第14次修訂之章程進行決議及修訂。
    ㈦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委由訴外人陳淑婷檢附「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74130號准予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249-254、161-163、179-181頁)。
    ㈧系爭會議錄音檔案,部分內容如原審109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㈢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於108年6月28日之會議,是否有為決議?
    ㈣如認該日之會議有為決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理由?
      1.召集程序瑕疵:
        ①上訴人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之瑕疵?
        ②委託書部分:
          a.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有無逾期送達公司?
          b.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所持委託書未依規定加蓋原留印鑑為由,拒絕其參加會議,有無理由?
      2.決議方法瑕疵:
        系爭會議第一、二、三議案之表決權數,應依章程或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規定?決議方法有無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按股東會決議僅生向後之效力,於決議成立時生效,並無向前之法律效果。而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撤銷訴權之一種,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之形成判決確定,始能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公司章程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議案第一案為變更公司章程案(原審補字卷第85頁開會通知、90至92頁變更章程之內容),修正公司章程之第2至6條、第8、9、11、13、16條等,其中第6、8、11、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決權同意門檻;第二、三案涉及107年度公司營運報告、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承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系爭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當日有召開股東會,進而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當日並無召開股東會、亦無決議,僅係交換意見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是否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均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律上利益。
   3.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僅以簽署股東會同意書方式行使表決權,非以股東會或總會決議形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問題,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㈡有限公司關於重要事項之決定,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公司法並無明文,原則上屬公司自治範疇,如對表決權行使之程序有爭議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視具體情況而定,並以「確保有限公司之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作為法院介入審查之重要基準:
  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它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公司的性質,一般認為是「中間公司」之類型。亦即,於我國現行法下,在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關係)偏重人合公司的色彩;而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的色彩(參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第16版第758-759頁)。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公司法第98條至第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為組織主體之特性,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未就其方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公司,在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重點在於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作,惟應「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而有限公司之性質,及有限公司於表決權行使發生爭議時應適用之相關程序,據「法院諮詢專家要點」,由本院依職權行專家諮詢,有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1-13頁),其法律意見,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者,亦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有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
  1.經查:
   ⑴上訴人之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來欽之繼承人,出資額各為2,130萬元、1,730萬元、2,230萬元、1,750萬元、1,710萬元、350萬元,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有公司章程可參。
   ⑵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予股東,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收訖。系爭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召集事由」分別記載:「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9點整。」、「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會議室」、「檢送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召開股東會」、「(一)變更公司章程案。(二) 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三) 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四) 104年至107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報告案。(五)臨時動議。」,有開會通知、收件信封封面影本在卷(原審補字卷第85頁、第131頁)。
   ⑶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2樓會議室召集股東會(即系爭會議),經出席股東通過下列議案:1.變更公司章程案、2.107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3.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即系爭第一、二、三號議案)、4.104年至107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報告案。上訴人之股東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均有出席上開會議,有10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原審補字卷第135-138頁)。
   ⑷上開⑴、⑵、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㈥),是據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足認108年6月28日上訴人公司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第一、二、三案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議案係以「股東同意書」方式取得表決權,並未召開股東會,會議過程僅係讓股東相互討論交換意見,並無表決、決議程序等語。然系爭會議之通知書既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並記載討論之議案,且各案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有議事錄在卷,顯見上訴人係以召集股東會之形式讓股東表達對議案之意見,「股東同意書」僅為表決權彰顯於外之行使方式,自不因出席股東以簽立股東同意書之行使方式,而混淆召集股東開會行使表決權之目的。又股東行使同意權,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參與公司之治理,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倘上訴人欲以「股東同意書」方式取得股東對於議案之意思表示,本應將該「股東同意書」寄發與全體股東,再行回收,然上訴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附件,並未附有該股東同意書,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28日」,即系爭會議召開之同一日,而各議案皆有一紙同意書,並列載公司全體6位股東姓名,而僅有當日出席之股東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並親自簽名於股東姓名後之欄位(原審補卷第191至194頁),可知「股東同意書」係於系爭會議時由「在場出席」之股東決議同意後簽名,足認上訴人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當日由到場股東以決議並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行使各議案之表決權,並非僅以「股東同意書」簽名之形式取得股東對議案之意見,否則亦應事後寄交股東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決議,僅以「股東同意書」方式由股東行使表決權規定云云,尚不可採。
  ㈣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1.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其委託書須出具加蓋股東原留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縱使公司要求股東填寫「印鑑卡」時留存印鑑,並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然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方得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自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尚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即拒絕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簽具之系爭委託書,其上委託人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未加蓋印文,受託人欄位則蓋上「陳怡君律師、永信法律事務所」之字樣(原審補字卷第133頁),陳怡君律師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同月28日參加系爭會議時,經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委託人」欄載明須「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為由,認系爭委託書並不合法,無權出席股東會,請被上訴人代理人離席,故陳怡君律師於上午9時30分離席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審補卷第135頁)。
  3.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格式或要件,在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使用上,原則上只要是股東所出具之委託書,公司不得拒絕其代理人之出席。至於委託書之格式,除公開發行公司因「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僅得使用公司印製之委託書的情形外,其餘公司之委託書格式並無法令上之規定,股東可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毋須使用公司印發之委託書,於股東人數少且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之有限公司,更不應限制委託書之格式、記載及其效力,以免有礙股東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僅有簽名未蓋章、未加蓋原留印鑑,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怡君律師出席系爭會議,不當禁止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參與股東會,侵害股東權益,參照前開1.之說明,自屬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4.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遲誤送達委託書,上訴人有權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等語。惟查,系爭委託書下方雖有「本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於108年6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原審補字卷第134頁)。而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改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又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代理出席所作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提供股東會當天無法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選擇以委託代理人之方式參與股東會,另一方面則考量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繁瑣,特別是在股東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公司在開會當天逐一審視每份委託書,故才要求委託書須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然此對於股東人數少且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之有限公司而言,本無適用。又系爭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日前,已送達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委託書遲延送達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況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上訴人亦未以此作為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之事由,有議事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㈤系爭議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1.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亦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已如前所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是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認於此種情形,於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立法設計上亦不準用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是出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3.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就系爭委託書未蓋印鑑章一事,於系爭會議當場發言表示:「我們認為章程並沒有要求」、「有沒有代理權,可以事後做爭執的權利,我們這邊認為…,我們認為…那如果大家都要求說我離席,我現在就離席...(隨即聽見關門聲)」等語,經原審勘驗系爭會議全程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一第134-137頁),足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曾當場就上開事由表示可以事後爭執,亦即就被拒絕出席一事已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係妨礙被上訴人股東權行使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系爭會議作成議案之決議後之3個月內,即於同年7月29日提起訴訟(原審補字卷第1頁起訴狀之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爭議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第一、二、三案議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兩造就有關上訴人是否逾期發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爭執,及公司變更章程之表決權數應依章程由全體股東同意,或依107年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規定以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爭執,無礙於系爭議案應予撤銷之認定,本院無再行審酌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