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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謝丁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丁強連帶給付部分,及命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鄭正鈐逾新臺幣2,3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正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鄭正鈐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正鈐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鄭正鈐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鄭正鈐(下稱鄭正鈐)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謝丁強(下稱謝丁強)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啟恩,法定代理人黃筱婷為高啟恩之同居伴侶)簽立臺南市安南區淵北、淵南段合作書(下稱合作書),約定先進公司、黃筱婷因自辦市地重劃而取得之抵費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委由謝丁強買賣或開發及擁有優先購買權。嗣謝丁強介紹伊購買上開土地中之○○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5月19日由謝丁強代理先進公司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67萬元,伊交付支票2紙、面額共1,580萬元之簽約金給謝丁強代為收受,謝丁強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另簽發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下稱158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系爭買賣之擔保。上開簽約金之2張支票經先進公司提示兌現,然於106年3月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登記於黃筱婷名下,在同月21日並設定8,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且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麗珍,再遭訴外人黃正園聲請假處分,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11日為假處分登記。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先進公司、謝丁強(下稱先進公司2人)儘速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先進公司2人均置之不理,伊於108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催告先進公司2人於收受起訴狀1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先進公司仍未履行,復於11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顯見先進公司確實違約,未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先進公司2人應連帶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1,580萬元,並連帶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8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連帶賠償伊因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4,640萬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92號108年12月3日就系爭884、888二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5,200萬元、4,700萬元計算,扣除系爭土地價金5,260萬,所失利益至少有4,640萬元),合計共7,800萬元。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先進公司解除契約合法,先進公司2人亦應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1,5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請求先進公司2人連帶給付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先進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3,160萬元,及謝丁強自108年8月27日起、先進公司自108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鄭正鈐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正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謝丁強、先進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鄭正鈐4,640萬元,及謝丁強自108年8月27日起、先進公司自108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先進公司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先進公司抗辯:
  鄭正鈐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為抵費地,106年1月間伊通知鄭正鈐系爭土地即將完成所有權登記,請鄭正鈐備妥餘款以利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正鈐卻表示其無力支付餘款,故伊與鄭正鈐於106年1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點買回之約定,協議鄭正鈐以2,500萬元退場,由伊買回土地,則鄭正鈐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先進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又鄭正鈐除簽約金1,580萬元外,尚有3,680萬元未給付,鄭正鈐已有違約情形,伊遂將系爭土地先登記在黃筱婷名下,謝丁強及伊分別於107年1月18日、20日,先後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頭份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催告鄭正鈐於同月26或29日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然鄭正鈐均未出面、亦未履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經伊催告期滿後,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29日即生解除之效力,鄭正鈐不得請求先進公司履約或賠償,僅能退還已受領之價金。若認鄭正鈐遲延履約,僅使先進公司取得解約權,先進公司亦以108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因鄭正鈐拒不支付系爭契約之餘款,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並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同時,溯及免除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鄭正鈐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縱鄭正鈐得解除契約,其僅給付1,580萬元簽約金,再請求與已付價金相同之1,5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因系爭契約於104年簽訂,但鄭正鈐遲未給付餘款,導致重劃資金出現缺口,系爭土地遭假處分登記,應由鄭正鈐負全責,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鄭正鈐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已確定重劃將於何時完成,復未舉證其於訂約當時已有轉售計畫、存有具體轉售條件、或有客觀確定系爭土地將有4,640萬元價額之漲幅利益,自不得以先進公司事後出售土地之所得利益,倒果為因主張鄭正鈐有所失利益,鄭正鈐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謝丁強抗辯:
  鄭正鈐經由訴外人張岦翔介紹,有意向先進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鄭正鈐與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19日約至伊新竹辦公室洽談買賣事宜,當日鄭正鈐積極表明有意願購買,並提出面額共1,58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訂金,惟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啟恩人在國外,故由伊代為簽收保管該2張支票,伊並另開立1,580萬元本票給鄭正鈐,保證支票不會遺失或被其他人領走,伊並無就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補充約定事項手寫「由謝丁強作為合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係謝丁強簽收支票後,鄭正鈐與高啟恩事後再次洽談完成買賣時所填寫,伊並不知情。又鄭正鈐以伊所簽發之1,58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該案將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列為重要爭點,且判決理由中認定「謝丁強係就先進公司應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完成本約簽訂,否則應返還鄭正鈐以支票充作之訂金為擔保,謝丁強並非系爭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鄭正鈐自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拘束。鄭正鈐於本件仍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原審判命伊與先進公司連帶給付,顯有違誤。
  ㈢先進公司2人均聲明: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謝丁強、先進公司連帶給付3,16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鄭正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對鄭正鈐之上訴,答辯聲明:鄭正鈐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契約記載,買方鄭正鈐、賣方先進公司,二者有於系爭契約末頁之買方、賣方處簽名,買賣標的為系爭884、88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5,267萬元(修正前買賣價金為4,887萬6,860元),謝丁強於契約書末頁之賣方代理人處簽名,並於交款備忘錄欄位簽立104.5.19、金額1,580萬元(實際交付面額730萬元、850萬元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兩紙)(補字卷35頁),謝丁強另於收款人處簽章(補字卷25-30、43頁、原審卷159頁、本院卷○000-000頁)。
  ㈡系爭契約第十條補充約定事項下,有手寫1.、2.、3.之文字;下方黑體印刷文字「本件買賣契約各項條件……各執壹份為憑。」後方有手寫文字:「上述條款自簽約由謝丁強代簽收,即日起為期一個月若台灣先進未完成買賣,由謝丁強負責退還訂金」(補字卷第25-30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314、341頁、附表二編號14、20)。
  ㈢謝丁強因系爭契約簽發1,580萬元本票1紙交予鄭正鈐收受。
  ㈣謝丁強於107年1月18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1頁),通知鄭正鈐於1月26日下午1點30分辦理履約事宜,現金補足剩餘土地價款或辦理貸款給付,及準備過戶資料。
  ㈤先進公司於107年1月20日寄發頭份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3頁),通知鄭正鈐於1月29日下午1點30分出面處理系爭契約。
  ㈥黃筱婷於10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麗珍(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並於10 6年3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債權額比例均為1/2)(原審卷第61-6 8、207-209頁、本院卷二第91-121頁)。
  ㈦本件相關案件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㈠民事案件編號2案件,三審判決謝丁強勝訴確定(即另案,其中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之本票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本票)。
  ㈧本件相關時序如附表二事件時序表所示。
  爭執事項:
  ㈠謝丁強是否為先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
  ㈡先進公司與鄭正鈐是否有就系爭土地達成附買回之協議?
  ㈢本件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1.先進公司有無合法解除?
    2.如先進公司未合法解除契約,先進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3.鄭正鈐有無合法解除契約?
  ㈣鄭正鈐解除契約合法時,其請求下列項目之賠償,是否有理由?
    1.返還價金1,580萬元
    2.依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3.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額4,640萬元 
  ㈤如鄭正鈐解除契約不合法,先進公司解除契約合法,鄭正鈐請求返還價金1,5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丁強非先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2.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買方鄭正鈐、賣方先進公司,二者有於系爭契約末頁之買方、賣方處簽名,買賣標的為系爭884、88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5,267萬元,謝丁強於契約書末頁之賣方代理人處簽名,並於交款備忘錄欄位簽立「104.5.19、金額1580萬元」,謝丁強另於收款人處簽章;又謝丁強因系爭契約,曾簽發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鄭正鈐收受,嗣鄭正鈐以該1,58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對謝丁強聲請強制執行,謝丁強提起另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判決「確認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所示鄭正鈐對謝丁強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㈦),並有另案之一、二、三審裁判在卷(本院卷第473-505頁),而另案法院經詳盡調查,認定「謝丁強簽發1,58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否則應返還定金」,鄭正鈐抗辯「謝丁強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當場協商約定買賣價金5,260萬元,按總價金3成給付簽約金1,580萬元,並由謝丁強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等抗辯不可採等情(二審判決之認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489-49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核明確,是鄭正鈐、謝丁強二人於另案就「謝丁強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之重要爭點,法院已為認定及判斷,另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處,鄭正鈐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另案所為判斷,則鄭正鈐、謝丁強及本院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維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鄭正鈐於本件仍主張謝丁強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先進公司與鄭正鈐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附買回之協議:
  先進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後,鄭正鈐未付餘款,106年1月11日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啟恩與鄭正鈐、張岦翔召開協調會,會中有達成由先進公司支付鄭正鈐2,500萬元退場之協議,並以106年1月11日之會議紀錄為據(原審卷第205頁),為鄭正鈐所否認。經查,該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記載:「1.把○○土地登記給鄭正鈐。2.給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退場。3.最後一塊地無法達成協議。4.登記時間約106年2月29日前完成。5.給錢時間若無法達成,需訂立正式契約。6.付款時間:106年1月23日付款300萬元、106年2月20日付款800萬元、106年3月20日付款700萬元、106年4月20日付款700萬元」,其上僅有高啟恩之簽名,另外手寫「鄭正鈐、張岦翔均出席」,從上開會議紀錄1至3點之記載內容,「土地登記給鄭正鈐」與「付款退場」並列,且有「最後一塊地無法達成協議」,已難認鄭正鈐與先進公司有達成給付2,500萬元給鄭正鈐退場之買回協議,況高啟恩於本院證述:談好鄭正鈐要退場,但金額大家有爭議,鄭正鈐要2,500萬元,伊認為要再扣200萬元,後來鄭正鈐就提告(指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91-192頁),足認先進公司、鄭正鈐並未達成協議,是先進公司抗辯有與鄭正鈐達成買回協議,尚不足取。
 ㈢本件契約由鄭正鈐合法解除,先進公司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1.先進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
   先進公司抗辯謝丁強、先進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鄭正鈐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補足土地價款,然鄭正鈐均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生解除效力,鄭正鈐無權再請求先進公司履約等語,為鄭正鈐所否認。經查:
   ⑴先進公司於原審提出:
    ①以謝丁強為寄件人、鄭正鈐為收件人,黃筱婷為副本收件人,郵局戳印為107年1月18日之台中何厝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要求鄭正鈐與先進公司簽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履行契約,請鄭正鈐於1月26日下午1點30分至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辦理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現金補足剩餘土地價款或辦理貸款給付,及準備過戶資料。」(原審卷第211頁)(即附表二編號9之事件)。
    ②另以先進公司為寄件人、鄭正鈐為收件人,郵局戳印為107年1月20日之頭份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函請台端出面處理土地買賣契約。說明:本公司與鄭正鈐(以下簡稱台端)簽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煩請台端於1月29日下午1點30分至台南市○○區○○路000號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71頁) 
   ⑵惟上開二份存證信函,鄭正鈐主張僅有收到①,未收到②(本院卷三第372頁筆錄),先進公司並未提出②存證信函送達予鄭正鈐之收件回執,無從確知鄭正鈐是否收受。縱認上開①、②二份存證信函,均送至鄭正鈐之相同住所,依常情可認鄭正鈐應有收受②存證信函,然謝丁強抗辯①之存證信函非其所發,其上並無謝丁強之簽名(本院卷三第373頁筆錄),謝丁強亦表示其並未代表先進公司簽買賣契約,都是高啟恩與鄭正鈐二人在談等情(本院卷三第374頁筆錄),則不論謝丁強是否寄發①之存證信函,謝丁強並無代理先進公司對鄭正鈐為催告之權限,亦即①之存證信函,應不生先進公司對鄭正鈐為履行債務之催告效力。
   ⑶至於②之存證信函,僅載明要求「鄭正鈐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處理買賣契約之方式有多種情形,依前述㈡之會議紀錄所載,有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鄭正鈐,或付款請鄭正鈐退場等選擇,僅依②存證信函所載「處理買賣契約」等文字,無從確認係先進公司催告請求鄭正鈐給付餘款、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旨,況先進公司寄發②之存證信函時,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在第三人黃麗珍名下,且遭假處分禁止讓與(附表二編號7至10事件),先進公司該時應不欲,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正鈐;再依先進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寄發給鄭正鈐之歸仁郵局184號存證信函(下稱③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即先進公司)懇請台端(即鄭正鈐)約定時間商討上開土地賣(應係『買』之誤寫)賣附買回相關事宜」(附表二編號17)(原審卷第51頁),足認先進公司於106年1月11日協商買回不成,至107年10月尚以③存證信函通知鄭正鈐欲討論土地買回事宜,可知先進公司該時已無意繼續履約,不願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正鈐,更可佐證寄發②存證信函時,先進公司自不可能有催告鄭正鈐履行契約、補足價款之意,先進公司抗辯依②之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契約已為解除云云,顯不足採。
    2.鄭正鈐已合法解除契約:
   鄭正鈐於107年10月22日以新竹東園郵局194號存證信函(下稱④存證信函)通知先進公司、謝丁強儘速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8)(原審補卷第53-56頁),並以起訴狀再次催告先進公司於收受起訴狀1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之一切賣方契約義務(原審補卷第21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是至遲於鄭正鈐之起訴狀送達後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8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先進公司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3.先進公司固抗辯鄭正鈐未給付尾款,先進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生給付遲延之情形,鄭正鈐未合法解除契約等語。然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先進公司於鄭正鈐寄發④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前,先進公司寄發之②、③存證信函及其間所發之函文或通知(附表二編號5、9、10、13、16、17),均係表示要協商土地後續處理或土地買回事宜,並未要求請鄭正鈐給付價金、履行契約,亦未表示因鄭正鈐未給付價金先進公司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迄鄭正鈐本件起訴、定期催告並解除契約後,先進公司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前述說明,先進公司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是先進公司抗辯鄭正鈐未給付尾款,其不生給付遲延,鄭正鈐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件契約由鄭正鈐合法解除,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返還已支付價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本院卷二第527頁),先進公司已於10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筱婷,黃筱婷再於同月21日信託登記給第三人黃麗珍,且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8,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陳依萍、張福雄,再於106年10月11日遭第三人黃正園聲請假處分禁止移轉(附表二編號6至8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於鄭正鈐107年催告(存證信函④、附表二編號18)或108年起訴時(附表二編號23),先進公司均無法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實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又鄭正鈐已支付簽約金1,58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因先進公司違約致解除契約,鄭正鈐請求先進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580萬元,即屬有據。
  2.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賣方違約致契約解除,除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應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認鄭正鈐與先進公司間有約定如先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系爭契約解除時,先進公司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鄭正鈐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即1,580萬元。
  ⑵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先進公司抗辯依鄭正鈐給付價金總額1,58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已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即以該違約金強制債務履行,而鄭正鈐與先進公司於104年5、6月間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土地總價金5,267萬元,鄭正鈐僅支付簽約金1,580萬元,約總價金之3分之1,餘款3,687萬元未付,於系爭土地106年將完成重劃之際,簽約當事人於106年1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是否給付餘款,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正鈐,或由先進公司給付鄭正鈐2,500萬元退場,而未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先進公司表明倘該時鄭正鈐給付餘款,系爭土地可用餘款之價金清償其他債權人並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假處分登記等情,然鄭正鈐不願給付餘款,先於106年對謝丁強聲請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附表一㈠民事案件之編號2之執行名義),又對先進公司之黃筱婷、高啟恩及謝丁強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附表一㈡刑事案件編號1、3),是系爭契約之未履行,先進公司固有可歸責情形,鄭正鈐遲未給付餘款,亦非全然無責,審酌該違約金之強制履約性質,參以上開鄭正鈐、先進公司契約雙方均未能履約之情節,認各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2分之1即790萬元(1580萬元×1/2=790萬元),方屬允當。
 3.所失利益:
  ⑴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可知,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所指之所失利益,係指可得預期之利益,且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認定。倘非具有客觀之可確定性,自非屬可得請求賠償之範疇。
  ⑵鄭正鈐主張先進公司需賠償所失利益4,64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92號於108年12月3日進行拍賣之第一拍,系爭土地之價額分別以5,200萬元及4,700萬元之價格為最低拍賣價格(附表一㈠編號9案件)(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第291頁),合計為9,900萬元,扣除本應支付之契約總價金5,260萬元,鄭正鈐之所失利益為4,640萬元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鄭正鈐就其請求之所失利益,應舉證其於訂約當時即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就所失利益之金額已可客觀確定。然鄭正鈐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已可預期在通常情形系爭土地之價值會有此等價額之漲幅,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有何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客觀確定其就系爭土地有4,640萬元價額之漲幅利益,是鄭正鈐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價格,或以嗣後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聯上公司之價格,主張其所失利益為4,640萬元,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鄭正鈐已合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先進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5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90萬元,合計2,3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9月7日起(108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自同年9月6日生送達效力,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先進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先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先進公司應給付鄭正鈐超過2,370萬元,及該金額自108年8月29日至9月6日間之利息,判命謝丁強連帶給付3,16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先進公司、謝丁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鄭正鈐請求先進公司、謝丁強再連帶給付4,64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鄭正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鄭正鈐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鄭正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鄭正鈐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先進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抗辯鄭正鈐僅得請求返還價金1580萬元本息部分,無庸再予審酌,其餘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謝丁強之上訴為有理由,先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正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正鈐、先進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謝丁強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