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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啓能 
            謝尚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啓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啓能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對訴外人曹○○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下稱殺人未遂案件),被上訴人黃啓能、謝尚益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黃啓能要伊前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且詢問伊是否能找到訴外人邱浚暐、蔡榮正,伊表示沒辦法,黃啓能卻一直要伊找出該二人。黃啓能、謝尚益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張貼通知單時,並未按門鈴以確認是否有人在家,謝尚益即擅自打開伊住所之信箱,讓黃啓能取出及拆閱他人寄給伊之封緘喜帖(下稱系爭喜帖)。被上訴人上開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讓伊感到害怕,事發至今須吃藥才能睡覺,且每月都要購買行動硬碟儲存住所門口監視器之畫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及購買行動硬碟之費用8萬5,000元,合計60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啓能辯稱:上訴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交查案件之告訴人,伊為承辦員警,依檢察官之命通知上訴人前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未果。伊當日至上訴人住處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因上訴人不在,為了查明上訴人是否住該處,以利送達,才抽出封緘未黏好之系爭喜帖,非有意侵犯上訴人私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尚益辯稱:伊並未開拆系爭喜帖,原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提起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承辦檢察官發交第六分局偵查,由偵查佐黃啓能承辦。
(二)被上訴人黃啓能為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於108年2月14日偕同第六分局偵查隊員即被上訴人謝尚益前往上訴人住處;嗣黃啓能未經許可開拆系爭喜帖。
(三)上訴人因上開事件,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黃啓能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謝尚益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黃啓能開拆系爭喜帖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謝尚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購買行動硬碟之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1萬5,000元,合計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黃啓能開拆系爭喜帖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謝尚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黃啓能於上開時地私自開拆系爭喜帖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開拆信件過程表及照片、系爭喜帖背面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65、69至139、141至143頁),黃啓能就私自開拆上訴人系爭喜帖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謝尚益擅自打開伊住所之信箱,讓黃啓能取出及拆閱他人系爭喜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為謝尚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刑事偵查時檢視上訴人所陳報光碟影像内容(詳如附件),此有影像光碟、臺南地檢署勘驗報告書在卷可據(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013號偵查卷第87至91頁)。依錄影光碟所示,並無法證明謝尚益有參與開拆系爭喜帖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謝尚益曾參與開拆系爭喜帖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足認謝尚益抗辯其並未參與開拆系爭喜帖等語,應可採信。系爭請帖既非謝尚益所開拆,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尚益有何開拆系爭喜帖之造意或幫助行為,或與黃啓能有何侵害隱私權之意思聯絡,上訴人主張謝尚益應與黃啓能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採。
  ⒊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內涵係保障人民得自主控制個人訊息,並決定向何人於何種範圍內洩漏之決定權,而擅自拆閱他人信件之行為,係直接侵害隱私權欲保護之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認侵害隱私權,準此,被上訴人黃啓能私自開拆系爭喜帖之行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啓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黃啓能雖辯稱系爭喜帖之封緘並未黏牢,伊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惟查,信件或喜帖封緘之目的,乃在於避免他人之窺視,據以保護隱私。用以緘封系爭喜帖之心型貼紙是否貼牢,均不失其封緘之性質。被上訴人黃啓能未經上訴人許可,私自開拆以心型貼紙封緘之系爭喜帖,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黃啓能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購買行動硬碟之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1萬5,000元,合計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黃啓能私自開拆系爭喜帖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啓能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記帳士;被上訴人黃啓能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於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詳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並衡量喜帖之內容均僅記載宴客時間、地點,此係依日常生活經驗而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黃啓能侵害隱私權之動機尚非惡劣,且侵害之法益甚微,因認被上訴人黃啓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允當,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黃啓能開拆系爭喜帖前,應已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否則斷無可能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能,準此,上訴人購買行動硬碟儲存住處門口監視器之畫面,本為其平日必須支出之費用,核與被上訴人黃啓能侵害隱私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行動硬碟支出之費用8萬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謝尚益既未與被上訴人黃啓能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尚益連帶賠償購買行動硬碟之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1萬5,000元,合計6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啓能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啓能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無再就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件              
影像時間 影像內容
07 : 31 被上訴人謝尚益在柱上張貼送達通知書
07 : 39 被上訴人黃啓能能持手機照相
07 : 50 被上訴人2人離開
07 : 59 被上訴人2人再次走進影像內
08 : 04 被上訴人謝尚益撕下通知書,改貼於信箱
08 : 07 被上訴人黃啓能持手機再次照相
08 : 12 被上訴人謝尚益撕下通知書時,信箱之外蓋隨著撕力
         而彈開
08 :  13 信箱外蓋整個翻開
08 : 15 被上訴人謝尚益闔上外蓋
08 : 21 被上訴人謝尚益打開外蓋,被上訴人黃啓能趨前查看
08 : 23 被上訴人黃啓能取出喜帖
08 : 31 被上訴人黃啓能打開喜帖
08 : 32 被上訴人黃啓能取出請柬
08 : 36 被上訴人黃啓能觀看請柬
08 : 51 被上訴人黃啓能將請柬放回喜帖內
08 : 53 被上訴人黃啓能將喜帖放回信箱
09 : 11 被上訴人謝尚益將通知書貼在鐵門上
09 : 13 被上訴人2人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