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在其網路網站「蘋果日報」(https ://tw.news.appledaily.com)內,登載「【微視蘋】2歲姪子慘被灌毒拔甲虐死 王薇君哭斷腸『鉛筆刺手腿才能開庭』」報導(以下稱為系爭報導),經民眾檢舉後,被上訴人查認該報導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能任意瀏覽及接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為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乃依同法第94條第2項及行為時(即108年7月8日修正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下稱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108年7月8日修正移列至項次21)規定,以108年5月6日府社兒少字第10830698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下稱兒少防護例示框架),分別就「一般色情」、「暴力」、「恐怖」、「血腥」、「有害兒少物品」及「其他違反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之項目進行定義,並例示其態樣,進而提出建議最低之防護機制,足見是否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取決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違反兒少防護例示框架而為論斷,兒少防護例示框架涉及行政裁罰構成要件之解釋,然由其規範目的可知其並不具有法律上效力,原判決竟肯認原處分援引不具法律效力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之依據,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報導實已敘明虐待他人最終將遭司法嚴厲制裁,系爭報導整體觀察自難謂會造成兒童及少年模仿之虞。且系爭報導所欲傳遞乃係王薇君在家屬遭遇不幸事件,卻能化悲憤為力量,轉為主動幫助犯罪受害人及家屬,顯見系爭報導乃係基於公益且所傳達之訊息十分正面,對於兒童及少年無不利之影響。原判決徒以系爭報導載有王薇君之姪子遭虐待之圖文、影像,片面指摘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並未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部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按「(第1項)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第2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兒少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乃依前揭條文授權,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工業局及商業司等,共同籌設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iWIN),並為維護兒少身心健康權利,暨兼顧兒少視聽權益,依據網路內容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程度,制定兒少防護例示框架,分別就「一般色情」、「兒少色情」、「暴力」、「恐怖」、「血腥」、「有害兒少物品」及「其他違反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等項目進行定義、例示其態樣及建議最低防護機制。原審審諸該例示框架之法源依據、制訂組織與程序,及針對上開各項目所為定義、例示等,認該例示框架之目的既在使網路平台提供者訂定平台自律規範得為參考,並提供技術上可行之相對應防護措施,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兒少法第46條之1「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基礎,當可支持。上訴人爭執該例示框架不具法律效力,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乃無可採。第按「涉及肢體、器官、內臟毀損、外露或血液,使一般人感到驚嚇/不安之內容」,因對兒童及少年可能造成恐懼、不安,例示框架乃將之定義屬「血腥」,而應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準備下,觀看到令人驚嚇不安之內容,此有該例示框架卷內可考。系爭報導中所含王童手指遭敲碎之照片、顯示王童遺體多處大範圍紅黑瘀青之影片,以及詳細描述王童被虐待過程之文字等,均涉及強調、突顯或詳細描繪真實肢體、器官損害,當可認屬「血腥」內容,乃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並未有任何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準備下直接觀看到其內容之防護機制,上訴人於網際網路所傳送之系爭報導,因包含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且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即無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