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維持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所為進步性之判斷,與本院歷年來對於進步性之判決要旨相違,於法尚未有合,且相對人所引證據已具有反向教示,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不具進步性之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實;又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判決之基礎亦有重大瑕疵,對於事實證據之認定亦與法理、事實、實務經驗不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審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從未就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判斷(或見解)歧異處作過任何表示,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聲請人作適當之揭露,令聲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或裁定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再依辯論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而為判決。卻在判斷歧異且未究明事實時,未依法予聲請人有辯論機會,即有可議,又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證據任意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屬不合,突襲而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過於速斷。本院不能謂此乃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倘法院取捨證據可以不依憑事實證據或究明事實證據,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聲請人上訴意旨與再審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於訴訟程序與判決基礎顯有重大瑕疵,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㈢前程序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未見於其所依憑之證據或與其所依憑之證據不符,違反專利法認可之解釋、說明方式之情形下,與本院判決有所牴觸或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上訴理由與再審理由意旨,均據此指摘且具體陳述,聲請人請求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定,應有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