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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方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蔡順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秀玲變更為蔡順清,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聘教師,於107學年度期間,因遭投訴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及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事,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召開「接獲投訴或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討論會議,該會議決議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申請調查。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1月19日屏府教學字第10779223600號函同意受理,並成立屏東縣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且組成3人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完成調查報告,提出於專審會在108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屆第3次會議(下稱108年1月22日專審會議),經審議認定上訴人疑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月28日決議向專審會申請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屏東縣政府以108年2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10804828100號函復受理,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嗣因上訴人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31日屏府教學字第10819512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並決議解聘上訴人,且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經屏東縣政府以108年7月19日屏府教學字第10820731600號函核備,被上訴人乃以108年7月22日屏潮南小人字第1080001946號函(下稱108年7月22日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108年7月22日函,提起申訴,經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2月4日屏府教學字第1088455330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決定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以109年3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92518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決定駁回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108年7月22日函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108年7月22日函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專審會108年1月22日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1.上訴人教學行為部分:依107年3月29日巡堂紀錄、107年5月29日二甲音樂觀課紀錄、107年9月13日四甲音樂觀課紀錄、107年9月21日六甲社會觀課紀錄、家長訪談、調查小組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0分實際入班觀察等證據清單所記錄,並無不一致,呈現上訴人之課堂秩序不佳、上課氛圍凌亂,且上訴人對家長反應係以報警處理,未能有效溝通,顯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上訴人雖然強調其教學符合課綱、教學目標,且以鄉下學生較不會自動自發、許多特殊生不聽老師指令動作等,仍不足以作為教學效能不佳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所描述上訴人之教學行為失當事實足堪認定。2.上訴人班級經營部分:依107年3月29日巡堂紀錄、107年5月29日二甲音樂觀課紀錄、107年9月13日四甲音樂觀課紀錄、107年9月6日五甲導師向教導主任反應上訴人班級經營不佳一節、家長訪談、調查小組實際入班觀察等紀錄,呈現學生有多種狀況、上課態度不佳,上訴人常規管理與管教方式效果有限,上訴人有班級經營不佳等情。3.上訴人親師溝通部分:依107年9月25日上訴人行為表現紀錄表、調查小組與上訴人訪談、被上訴人107年10月29日屏潮南教字第1070002684號開會通知等紀錄,呈現家長於107年9月25日到校了解學生學習情況,與上訴人溝通時,對話不久即經上訴人報警到校處理;另家長於107年10月29日到校了解上訴人是否對其孩子錄音,家長離校後,遭上訴人向教育處找督學投訴家長後,承認有對學生錄音等情,均有詳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因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1日停止適用)進入輔導期,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其輔導報告建議:經輔導後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調查員、輔導員係退休教師,不符資格,故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即屬違法云云。惟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調查員及輔導員係由專審會所遴聘,其遴聘條件為依案件性質之專業人員,是依規定並未排除退休教師得為調查員及輔導員,惟若仍服務於學校時,於從事調查或輔導期間,得申請公差。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共計3名,皆屬教育部處理不適任教師人才庫人員。至專審會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4款審議調查報告,該次會議出席委員計8名,投票委員8名,經調查報告審議以不計名表決,同意調查報告計8名,不同意調查報告0名。本件輔導員共計3名,分別為教育部處理不適任教師人才庫人員1名即○○○(108學年度已退休),另2名則為○○○、○○○為已退休教師,現仍協助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專案計畫執行及擔任委員。是本件調查員及輔導員均具有6年以上教學經驗,教學均有優良表現,均符合資格甚明。另輔導成效評估亦載明上訴人對輔導小組教學建議僅有少部分採納,對於教學策略有進步,顯然輔導小組就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考量。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上訴人音樂、美勞課程完整評價上訴人行為云云。惟輔導員13次之入班教學觀察紀錄,關於美勞及音樂課共計6次,時間則從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長達1個月,足證確有完整之評量。  
(三)上訴人主張輔導觀課未達全體小組進行觀課作業,被上訴人於第7次觀課紀錄始加入參考檢核重點評量表,輔導報告恐有前後方式不一,而造成不利上訴人的評價結果之瑕疵云云。惟依教師教學改進輔導計畫、輔導小組第一次會議可知,教學觀察負責人為○○○主任,○○○老師,○○○老師為協助人員,輔導進程有時3人,有時2人,視輔導工作及策略為彈性安排,無強制均應全體小組人員到場始能進行觀課作業。且輔導過程係採滾動式調整,依情況加入參考檢核重點評量表,尚非屬不利上訴人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復主張其教學幾已符合參考檢核重點評量表之要求,應具輔導成效,輔導報告、觀課紀錄不相吻合云云。惟依輔導小組108年3月6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訴人須提出教學簡案,入班觀察時須錄影存檔備查,然依輔導報告記載,上訴人未提出教學簡案,108年3月11日第一次入校輔導,上訴人拒絕輔導且拒絕錄影,108年4月12日上訴人未能配合輔導小組要求,取消觀課前會談,108年4月19日輔導小組說明是在輔導上訴人,上訴人情緒性回說她才要輔導輔導小組,並要輔導小組針對自己說詞自我檢討等語。審酌上訴人於輔導過程中,教學活動及技巧雖有部分改善及進步,但整體因備課不足,教材內容不能清晰呈現,教學目標未能有效達成。又對輔導小組規劃之輔導計畫未能配合,輔導建議為經輔導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自無違誤。又上訴人以其取得音樂系碩士、在職進修特殊教育資優學分教師證,否認其有備課不足云云。惟備課重點在於考量課程特點、學生學習能力、學習狀態之具體情況,選擇授課表達方法和順序,與教師相關學經歷等顯然無關等語。
五、本院按:
(一)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制定有教師法。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下同)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該法第3章、第4章分別規範教師「聘任」及「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相關事項。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
(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9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又行為時(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專審會之組成及運作如下:㈠專審會置委員9人至15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同級校長協會代表、同級家長團體代表及同級或全國教師組織代表組成,並指派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㈣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1):㈠察覺期:1.主管機關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函請學校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2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㈡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6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2.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者:⑴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後10日內,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⑵專審會認為有輔導必要者,應組成2人或3人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成員中,申請學校之教師至多1人得參與輔導。……4.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5.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⑴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⑵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⑶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輔導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㈢評議期:……2.專審會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經專審會審議決定後,學校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而該注意事項附表2有關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5、6、7點規定:「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規定,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意旨,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是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應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所定之程序為認定之。
(三)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聘教師,於107學年度期間,因遭投訴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及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事,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召開「接獲投訴或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討論會議,該會議決議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申請調查,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1月19日決議受理,並成立專審會,且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共計3名,皆屬教育部處理不適任教師人才庫人員。專審會委員共計15名(男性8名、女性7名),出席108年1月22日專審會議之委員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8名,投票委員8名,會議以不計名表決,同意調查報告計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8名,不同意調查報告0名,經審議認定上訴人疑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符合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之規範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決議向專審會申請對上訴人進行輔導,經屏東縣政府受理,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輔導員共計3名,1名為教育部處理不適任教師人才庫人員1名;另2名為協助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專案計畫執行及擔任委員之已退休教師,具有6年以上之教學經驗,且有優良表現,均符合資格。嗣因上訴人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受屏東縣政府通知,於108年6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且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認定本件調查員、輔導員之資格,符合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108年1月22日專審會議之出席委員及表決票數,符合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專審會108年1月22日會議僅有委員8人到場參與,其餘7人請假而未到場,且卷內並其決議由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等相關證據,故專審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顯有疑義云云,不足採認。又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上開迴避規定,乃關於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各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時,應自行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以確保行政機關公正作為之規定。當事人如主張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迴避者,自應逐案申請並舉其原因及事實,且為適當之釋明,並非應迴避之事由,而係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家長投訴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前校長林秀玲基於職責參與該事件之處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之事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行政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迴避,亦未提請上級機關覆決,難認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前校長林秀玲多次恫嚇上訴人,其已提出刑事告訴,林秀玲仍主持親師會議、個案判斷會議,並積極出席專審會說明,提供各種巡堂資料等文件給專審會等情,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予迴避,程序欠缺正當,其後組成之專審會調查小組與相關調查,應無調查權限,其判斷自屬無效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採。
(四)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調查小組調查員之資格,符合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其等調查後製作之調查報告,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觀察紀錄表、觀課紀錄表、巡堂紀錄、上訴人之手稿,並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人員及家長代表確認後所作成,且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堪信為真實。其中就上訴人教學行為部分,依教導主任記錄之107年3月29日巡堂紀錄、由校長觀課之觀課紀錄、被上訴人與家長訪談、調查小組入班觀察紀錄等內容,顯示上訴人任教之數個班級,其上課秩序差,教師未有糾正學生未進入學習狀況,教師教學沉悶,學生不清楚教師之指令關係,上課氛圍凌亂等情,是上訴人之教學行為失當。另就上訴人班級經營部分,依巡堂紀錄、觀課紀錄、家長訪談、入班觀察等紀錄內容,顯示上訴人之上課氛圍凌亂,學生不清楚教師之指令,家長反應教師管教方式不公平,無法掌控上課秩序等情,可見其班級經營狀況不良。又就上訴人親師溝通部分,依校長記錄之上訴人行為表現紀錄表、調查小組與上訴人訪談內容,顯示家長代表到校與上訴人溝通,了解學生的學習情形,上訴人卻情緒不佳,自認其教學沒有問題,而是學生有問題,且報警到校處理;又上訴人面對家長到校了解上訴人是否對其孩子錄音,一直迴避問題,引發家長不滿與憤怒,認定上訴人未依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7條規定,就家長提出之意見問題,主動溝通協調、修正調整或提出說明,不但與家長無法進行有效溝通,且與家長衝突摩擦不斷,是上訴人之親師溝通不良等情,於法洵無不合。原審復審酌上訴人因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決議向專審會申請對上訴人進行輔導,經屏東縣政府受理,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輔導員共計3名,其等資格均符合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輔導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其輔導成效評估為:㈠上訴人對輔導小組教學建議僅有少部分採納,對於教學策略有進步,但因備課不足,而對教材內容不完全能正確且清晰地呈現,以至於教學目標未能有效達成,使得學生未能獲得更有效學習。㈡上訴人對班級經營常規的控管上,對學生吵鬧的行為,常視而不見或是無法掌握全班學生狀況,很少管教學生,以至於學生在上課時不遵守常規視為平常,學生因課堂的吵鬧而無法專注於學習,且直接影響守規矩的學生也無法獲得良好的學習,明確影響學生受教權益。㈢上訴人對於家長希望安排時間溝通而消極以對不予回應,或以各種理由推拖,不願意正面回應家長的訴求,以至於親師之間無法溝通,明顯歸責於上訴人且情節嚴重。㈣上訴人未能於觀課前提供簡案、拒絕在輔導小組未到校期間錄影、拒絕在觀課紀錄上簽名,對於輔導小組所規劃之輔導計畫未能完全配合,有態度消極之情事。其輔導報告建議:經輔導後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因此認定輔導小組進行13次入班教學觀察紀錄,關於美勞及音樂課共計6次,確有完整之評量。惟上訴人未於觀課前提供簡案、拒絕在輔導小組未到校期間錄影、拒絕在觀課紀錄上簽名,對於輔導小組所規劃之輔導計畫未能完全配合,有態度消極之情事。至上訴人於輔導過程中,教學活動及技巧雖有部分改善及進步,但整體觀之,因上訴人備課不足,對教材內容不能清晰呈現,以至於教學目標未能有效達成,使得學生未能獲得更有效學習,又上訴人對於輔導小組所規劃之輔導計畫未能配合,是輔導小組之輔導建議為經輔導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自無違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因遭投訴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及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啟動調查程序,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3個階段,均有遵守其作業規範,嗣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審認上訴人確有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因此為解聘之處分,與上開法令相符,自屬有據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教學不力,與教學有關,是否不力,應從教學成果判斷;班級經營是否欠佳,係觀察學生之行為、舉止與老師經營之行為,判斷是否欠佳,尚應考慮學生有無可歸責之情形與程度,是教學不力與班級經營欠佳,分屬兩種概念。惟原判決未加區分,重複引用相同事實,分別認定上訴人有教學失當或班級經營欠佳,也未探究學生有無歸責,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涵攝錯誤、理由不備、違背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五)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主張調查小組107年12月26日之入班觀察、107年10月29日親師溝通等,係於107年9月27日召開「接獲投訴或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會議以後,其列為有無不適任事實之判斷依據,有恣意判斷之事實云云。惟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家長投訴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及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事,於107年9月27日召開「接獲投訴或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討論會議,該會議決議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申請調查,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19日同意受理,並成立專審會,且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2次入班觀課,嗣完成調查報告並提出於108年1月22日專審會議,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月25日檢送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函請屏東縣政府專審會進行輔導事宜等情,經核並無違反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所定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流程規定。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其因該案原審未調查清楚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另未釐清調查表所載發生於輔導期間之事實,與調查小組認定事實之發生時間不同,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與本件之事實與爭點均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專審會對上訴人進行教學失當、班級經營欠佳之調查,始於107年9月12日家長投訴,然原審卷全卷並無其投訴之直接證據;而107年10月25日「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受理調查案件申請表」,尚載明接獲投訴之日期為107年9月25日,並非107年9月12日,足見專審會教學失當、班級經營欠佳之調查,始於不存在之107年9月12日投訴,所為判斷難有依據云云。惟原判決載明上訴人「於107學年度期間,因遭投訴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及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事」,並未限於上訴人所指之107年9月12日家長投訴。至調查報告記戴「學生家長於107年9月12日班親會時向學校投訴」,源自107年9月25日上訴人行為表現紀錄表有關「本學期初之班親會(9/12),二甲、五甲家長提出方老師教學成效問題,希望學校了解情形。」之記載(見原審卷2第27頁)。另被上訴人107年10月25日「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受理調查案件申請表」所附大事紀附表,亦記載「107年9月12日,本校辦理107學年度上學期班親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且衡諸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之後的107年9月13日、9月20日、9月21日共進行4次入班觀課,有觀課記錄可稽(見原審卷2第19至25頁),益徵調查紀錄所戴107年9月12日家長投訴並非無憑。再者,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5日屏潮南小人字第1070002676號函附件「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受理調查案件申請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調查,在其大事紀附表已臚列上訴人多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認。至上訴人對家長○○○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姑不論刑事判決結果如何(○○○所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核與本件審理對象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其家長之行為,逕採專審會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嚴重溝通不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空言主張○○○教師於107年8月1日已調○○國小,已非教評會委員,故被上訴人108年6月3日之解聘並不合法云云(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亦無從予以調查審酌,自難據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之具體理由[被上訴人對此提出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30日屏府教學字第10823802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主張○○○教師於108年6月30日始自被上訴人學校介聘至○○國小(非○○國小)]。
(六)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所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108年7月22日函所為解聘措施,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