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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沈清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
            許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文學院哲學系副教授(原聘約期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遭檢舉申請調查疑似對甲生有性侵害行為,參加人旋於同年月14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參加人並依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6日○校人字第1080009958號函(下稱系爭停聘函)通知上訴人在調查期間予以停聘,並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生效。
(二)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上訴人對甲生雖難認有性侵害之行為,但甲生在學期間,上訴人於雙方具有教學指導關係前提下,與甲生多次發生性關係,顯有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教師專業倫理,建議移送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並審酌本案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建請性平會議決建議教評會於何種期限(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會108年5月22日第9次會議審議後,認上訴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已有變更身分之必要,建議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解聘及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參加人依行為時○○○○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循序提送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經哲學系108年6月12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通過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續經文學院108年6月18日107學年度第2次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決議,認上訴人成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行為及作成停聘2年之懲處;再提送108年6月24日107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審議結果,以上訴人於甲生在學期間且具有教學指導關係前提下,與甲生多次發生性關係,認上訴人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嚴重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之教師專業倫理,並審酌本事件情節,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決議上訴人應予解聘,並議決其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
(四)參加人依校教評會決議,於108年6月27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8日臺教人㈢字第108016846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參加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參加人並於108年11月25日發函檢附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係因甲生在網路論壇匿名發表其與上訴人在具有課程指導關係下,彼此有男女關係卻致其感覺痛苦等情之文章後,經參加人之相關人員及甲生之父於108年2月間陸續向參加人提出申請調查,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於甲生在學並選修其教授之課程期間,有與甲生多次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雖未構成性騷擾、性霸凌,惟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故移請教評會處理,並無違誤,又性平會之調查既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性侵害而作成,其調查後所為事實認定部分,即為參加人教評會審議時得為依據之資料,至於調查所得事實是否構成何一法令之違反,對上訴人是否及應為如何懲處措施等,則屬參加人教評會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審認之職權範圍。
(二)參加人依大學法訂定之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針對所屬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並可循不同層級教評會之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而為內部監督之功能,故校教評會既然為參加人最高層級之教評會,本得依法變更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準此,參加人將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循序提送教評會審議,經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院教評會決議停聘2年;再提送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作成決議以:經討論並審酌上訴人與甲生之交往情形,認上訴人「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作成上訴人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核該決議理由業有提出上訴人行為情節應達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程度之意見,故不採院教評會決議,並未違反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另108年9月5日校教評會會議提出業務報告補充系爭決議變更院教評會決議之理由,亦僅在重申基於上訴人行為違失程度,故認院教評會所為停聘2年決議失當等說明,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決議採取不同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結論,係未附理由而違反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云云,並非有據。
(三)查教師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有關教師專業倫理規定時,自可認屬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者;再參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專任教師聘約第12條亦約明為維護教師之專業倫理,教師不得與學生建立不當的親密關係,校教評會因而認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所為事實認定及此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又校教評會審議時,除令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由性平會調查委員及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報告、接受教評會委員提問,而經校教評會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及審酌上訴人行為屬嚴重違反教師倫理情形,作成解聘上訴人及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系爭決議,經核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被上訴人據以審核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於法有違。另系爭決議關於上訴人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後,僅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4年內,方有禁止其擔任教師之法定效力,縱上訴人在期限屆滿再覓教職時有遭不利影響之可能,仍非原處分之法定效力本身,自難憑此謂原處分已達終身禁止其任教而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舉新聞報導他校有師生戀之例,教師卻未經解聘之個案情形,尚難認與本件事實全然相同,上訴人執此謂系爭決議對其懲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處分違法,自非有據。
(四)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參加人所為系爭停聘函,僅係暫時停止上訴人基於聘任契約應執行之職務,參加人於停聘期間仍應發給半數本薪;其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不得不續聘」,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須報請教育部核准,方得不續聘,足知,上訴人雖係在停聘中聘任契約屆期,亦不因終期屆至即可認聘任契約當然消滅。又依上述,參加人嗣後係依校教評會之系爭決議,於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後,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聘約方因解聘而終止。足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系爭決議時,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聘任契約確仍存續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作成時,其已經參加人通知停聘,參加人即無再以解聘終止聘約關係之事實上可能,原處分未加審酌亦係違法云云,即不足採等詞為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查上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由101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查證屬實」移列,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審諸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而,倘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而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究竟應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評會決議法律效果之選項,如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其屬情節重大者,法律效果乃終身不得聘為教師;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
(二)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教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其立法理由載明:「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足知,上開防治準則規定係規範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基於權力差距之考量,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且負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以避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其內容涉及教師專業尊嚴與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自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相關法令」。據此,學校教師遭檢舉或申請調查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學校依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經性平會完成調查後,如認定教師雖無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但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教師專業倫理規範者,學校即應移送教評會審議,由教評會審議是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據為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三)大學法第20條第2項、第36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依此,參加人擬訂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實施之行為時輔仁大學組織規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大學設下列各種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校、院、系(所)三級。……。」參加人據以設置校教評會,並報請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之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若干人,組成人員如下:當然委員: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全人教育課程中心主任及進修部主任。選任委員:各學院、進修部及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各推選代表1人,另三創辦單位各增推代表1人。選任委員以具有教授資格為限;亦得聘請校外委員擔任之。(第2項)選任委員及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2分之1。(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第7條第5項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應經三級教評會……始得決議。」第9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重大事項,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不作為或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依上可知,參加人針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於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除具集思廣益之慎重,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而參加人最高層級之校教評會,其成員除有各學院院長、課程中心主任之外,並有對等之教授代表參加,任一性別委員且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顯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有關參加人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校教評會如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基於調和各級教評會裁量權限之目的,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在解釋上,自不得僅以上級教評會不認同下級教評會見解即足當之,校教評會得變更院教評會決議之前提,應先就「院教評會決議顯然不當」進行決議,原審不察,逕認校教評會加重懲處、解聘上訴人之決議為合法,自有不當解釋適用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之當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四)經查,參加人之校教評會審議時,除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列入審議資料,並由參與調查之性平會委員及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陳述意見及接受在場校教評會委員提問釐清,經出席校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與甲生間往來等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在對甲生授課期間,確實有與甲生發生多次性關係,卻未曾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參加人等舉動,並參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專任教師聘約第12條亦約明為維護教師之專業倫理,教師不得與學生建立不當的親密關係,上訴人明知卻仍與甲生發生多次性關係,因而認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並審酌上訴人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認有解聘上訴人並議決其於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論明參加人之校教評會經實質調查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專業倫理規範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審酌其行為情節應達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程度,作成解聘上訴人及議決其於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系爭決議,其所為判斷及理由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等問題,被上訴人據以審核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五)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校教評會認院教評會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得逕予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敘明: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校教評會變更院教評會決議時,必須針對院教評會如何不當逐一特別列明理由,依校教評會之決議理由以上訴人「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故作成上訴人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系爭決議,核該決議理由已寓有院教評會未審酌上訴人乃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係不當而加以變更之旨,並無上訴人指摘校教評會決議採取不同於系、院教評會之結論,係未附理由而違反行為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另論述上訴人業經參加人以系爭停聘函作成停聘措施,院教評會為何重複以停聘作為2項表決議案之一,並進而有停聘2年之議案,其依據為何,實亦有不明,更未見附有決議理由,均可見院教評會之決議確有違誤等語,雖有未洽,惟因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此外,原判決引述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僅在說明性平會調查後所為事實認定部分,為教評會審議時得為依據之資料,且進一步指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何一法令之違反及應為如何懲處措施,則屬教評會應依職權審認之範圍;而校教評會係經實質調查、充分討論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審酌其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認有解聘上訴人並議決其於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必要,而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甚明,核無不合,亦詳論如前。上訴人未詳究原判決論旨,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該案係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肯認教評會僅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主張校教評會推翻下級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逕行改為決議解聘上訴人,顯然直接、全盤採納性平會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而未依職權進行任何行政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即難採憑。
(六)又查,教師因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侵擾、性霸凌行為,服務學校依同條第4項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對涉案教師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調查程序進行,所採取之暫時性措施,且為保障教師工作權,同法復明定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第14條之3本文規定);服務學校並應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回復教師聘任關係;如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教評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第14條之2規定);且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據此,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因遭檢舉申請調查涉及性侵害事件,參加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所為系爭停聘函,僅係暫時停止上訴人執行聘任契約之職務,且由參加人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上訴人停聘期間雖原聘任契約於108年7月31日屆滿,惟未經教評會審查決議不予續聘,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且參加人依校教評會系爭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解聘上訴人及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案,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原處分作成日108年11月18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參加人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報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時,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聘任關係確仍存續中,迄被上訴人核准之原處分送達上訴人之次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聘任關係始因解聘而終止,依上開法條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誤解教師法中教師聘任之規範架構,以致誤認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仍存聘任契約,應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其主觀意見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