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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蔡春紀                                     
            謝貿順                                     
            包鐵增                                     
            辛瑞賢                                     
            趙國宏                                   
            謝添財                                     
            楊國華                                   
            林宜男                                   
            鄭清智
            楊正雄                                   
            李耀慶                               
            劉瑞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張智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又上訴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一致,本件應併列高雄市政府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震南公司從事各種材質之線材加工及螺絲製造作業,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開發案(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轉送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程序審查。系爭開發案前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103年4月25日第3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並以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震南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將系爭開發案修正後之環說書(下稱修正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審查,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召開第54次環評會審查結果,決議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上訴人震南公司應依修正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15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5350301號公告該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震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人震南公司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均具有當事人適格:
   依104年7月3日修訂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就環評會對開發行為所作審查結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依前揭規定附件格式要求揭露之「影響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範圍界定,亦可間接推知「立法者仍關心10公里範圍內之鄰地產權利內容之變化」。前處分撤銷訴訟之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所屬魚塭,雖分別位在系爭開發案坐落基地6.62公里及7.376公里處,然因上訴人震南公司流放之剩水(產製流程使用後所生),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後,會排入二仁溪,再經二仁溪之大湖抽水站取水口,流至其等供養殖漁業使用之土地內,進而影響其等土地使用權利,其2人對原處分之規制效力自有利害關係存在,得提起行政爭訟。另被上訴人蔡春紀、謝貿順、包鐵增、辛瑞賢、趙國宏、謝添財、楊國華、林宜男、鄭清智、楊正雄等10人均居住在系爭開發案坐落基地5公里範圍內。原處分所通過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評之系爭開發案,並非完全不對外排放廢水,只是約明不排製程廢水而已,參採本院前判決意旨,自得肯認被上訴人均對原處分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因上訴人震南公司改採製程廢水全回收之預防減輕對策,而改變其救濟權利。
 ㈡本件是重啟環評程序,上訴人震南公司須重新辦理民眾閱覽及陳述意見:
 ⒈環評會對上訴人震南公司103年2月所提原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決議,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前處分公告後,因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認為環評會依據原環說書之說明,遽認系爭開發案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同意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因而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前判決駁回確定,並附帶說明上訴人震南公司請求環評審查之申請事件仍存在,環評會於續行之第1階段環評程序應重為審查,參酌原審及本院前判決意旨後,決定究應許可、駁回或進入第2階段環評程序。
 ⒉惟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前判決作成並送達後,所屬環保局於107年3月14日發函將原環說書退回經發局、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水利局、工務局、地政局、上訴人震南公司等人,責其依各權管法令辦理。上訴人震南公司隨即重新製成修正環說書,並於107年3月26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函轉環評會請求進行環評審查,及於107年4月12日將修正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修正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已與上訴人震南公司103年間送審之原環說書存有明顯且重大之差異,其於107年3月送審之修正環說書即應視為新環評申請案件,且其理應先將修正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之1規定,送請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環保局預審,於預審通過後再依同準則第5條之1、第10條之1等規定,將修正環說書前揭主要內容刊登於特定網站並舉辦公開說明會,之後將民眾意見編入環說書內,始得作為環評審查之標的並開啟環評審查程序。然上訴人震南公司將修正環說書送請環評會進行環評審查前,顯然脫漏上開必要程序(雖上訴人震南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將該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刊登於特定網站,但非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規定為之,惟由上訴人震南公司此舉,足見其亦肯認修正環說書與原環說書主要內容存有重大差異),而系爭開發案既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或自願進入第2階段環評之開發行為,則修正環說書製作過程未履行前揭必要程序,遽由環評會逕為審查,並作成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即得逕予執行之審查結論,足認原處分程序違背法令。另觀諸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於93年12月22日增訂理由,民眾參與環評程序之權利,非得僅以其等於環評會進行審查時之旁聽權利取代,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上訴人震南公司抗辯:環評會召集第54次會議時,已將開會通知分送阿蓮路竹新園農場自救會、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等人,當日並受理民眾旁聽及發言,上訴人震南公司亦已針對旁聽民眾發言予以回覆說明,則原處分已落實資訊公開及意見交流等程序,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㈢修正環說書確有基於不完足事實認定之情形:
 ⒈依修正環說書附錄8所示,其第6章6.6.2節係援用97年11月20日對原環說書召開之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未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據實揭露系爭開發案可能影響之環境現況情事。又修正環說書第7-17頁將空氣污染概分為⑴「製程排放管道排放量污染」及⑵「逸散排放量污染」,並說明處理流程而推估排放量,惟針對氯化氫(鹽酸)排放量的計算式【(6,800T/yr×32%)×23.49mmHg÷760mmHg×80%×(1-96%)=2.152T/yr】,係以每年「液態」鹽酸使用量乘以「氣態」鹽酸濃度予以推估,鑑定人陳義鴻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此一計算方式是目前審查單位可接受之方式,也是個概算,先計算純鹽酸的量,再以蒸氣壓的比例(23.49mmHg/760mmHg)計算跑到空氣中鹽酸的量來當作污染排放量。前述目前審查單位可接受之方式,法規依據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印象中環保署未將此計算方式特別公告或訂定法源等語,則不論以液態鹽酸之使用量計算氣態鹽酸之濃度是否合理,此等計算基礎顯然欠缺法規依據。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本屬環境保護法令,上訴人震南公司既憑以預測系爭開發案廢氣排放情形,卻欠缺計算排放量之法規依據,即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
 ⒉修正環說書第9章「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表9-1執行環境保護所需經費預算表關於污染防治(制)設施部分載明:「營運期間(操作維護費):2,200,000元/年,包含1.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含RO膜更換)逆滲透設備成本1,500,000元;每次替換濾材成本為100,000元;每次濾心可以處理2,250噸廢水,以處理100公噸/日廢水計算亦即一年需更換14次濾心,每年更換成本約為1,400,000元;2.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維護800,000元。」惟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送由社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成果報告書表示:「依照環說書內容,未以SDI(廢水污泥密度指數)作為更換(RO)濾心頻率指數,內文無說明降低SDI的方法,以及無說明更換濾心之指標如何判定更換頻率,一般會在RO系統前方以微濾或UF系統作為前處理降低SDI,但環說書中內無此設備。……依環說書說明RO濃縮水將以廢液形式委託清除;而為了有效維持RO系統的運作,一般以產水率作為RO反沖洗與藥洗之機制,經反沖洗與藥洗後,若產水率仍不佳時,始需要更換RO膜,以維持RO系統的運作。……依環說書表9-1提供操作維護費評估,僅考量逆滲透之成本與替換濾心的費用,整體廢水處理設施應還有其他設備的建置成本與營運所需藥劑費用(如液鹼、PAC、高分子與RO藥劑等),其考量並不周全,並不合理。」等語,則上訴人震南公司於修正環說書雖改變其污水處理設施及於後端設置RO處理程序,但此項新增設施非僅單純設置RO處理系統之硬體設備並定期更換RO濾心即足,修正環說書就此項設備操作、維護等手段卻未具體敘明,對其維護成本亦僅扼要粗估,未說明計算方式,無完整的支出項目及計算方法,則所增設RO處理系統是否存有經濟可行性,不致使上訴人震南公司因費用龐大而採取其他污水處理管道,即難評估。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環評會對系爭開發案作出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其判斷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乙情,即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是以,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如其環說書經審查通過環評,則無須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環評法第8條至第13條參照);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是以,第1階段環評係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第1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程序。
 ㈡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104年7月3日修訂)第5條之1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於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一、開發行為之名稱。二、開發行為之內容、場所及地理位置圖。三、預定調查或蒐集之項目。(第2項)開發單位除為前項之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第3項)開發單位應參酌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之意見,檢討規劃及評估內容,並記錄檢討內容編製於說明書。」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檢具本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說明書主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另依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告知。(第2項)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前,應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公開會議,並將時間、地點及會議資料,於10日前公布於指定網站。以書面、網站及公開會議所蒐集之意見,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第3項)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或自願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免依第1項上網刊登說明書主要章節內容;前項之公開會議於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與公開說明會合併辦理。」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條文,係將開發單位實施第1階段環評之公眾參與程序予以明確化(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104年7月3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參照),即對於非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所定應進行第2階段環評或非自願進入第2階段環評之開發行為,要求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之規劃階段,開始進行環評時,應將開發行為相關資訊公開於指定網站,及以書面告知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特定機關或單位,並與相關機關、團體或民眾對話,就準備進行評估之範疇進行意見交流;於作成環說書前,尚應將環說書關於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主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及辦理書面告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意見,並應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公開會議,再將以書面、網站及公開會議所蒐集之意見、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環說書內,透過將開發行為相關資訊及環說書初稿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以書面告知等方式公開及開會討論等途徑,促進多方意見之交流與整合,藉此確認當地居民、相關機關、團體對於開發行為最為關切之環境影響課題,使開發單位所編製環說書及主管機關對於環評之審查得以聚焦,故屬開發單位將環說書提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前,必須踐行之程序。
 ㈢再查,前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寓有保護生存環境因開發行為受影響之人民之目的,環評會就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作審查結論,對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而言,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五及附件五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居住或使用土地之人民,可認為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對於主管機關審查環說書通過環評之結論,得援引上述保護規範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提交之環說書,所為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如由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判決予以撤銷並確定者,開發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環評申請案即回復至審查通過與否尚未決定之狀態,開發單位為達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之申請目的,依據行政法院撤銷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確定判決意旨,修改環說書之內容,原無不可,惟如修改後之環說書,關於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主要章節內容,與修改前之環說書已有顯著差異,雖該環評審查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仍屬原申請案件之延續,然因環說書主要章節內容業已發生重大變更,就該主要章節修改後之內容,自應依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規定,於指定網站公開及以書面告知同準則第5條之1第2項所定機關或團體,另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公開會議,並將由網站、書面及公開會議蒐集所得意見、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環說書內,方足以落實該規定加強民眾參與環評機制,促使開發單位於正式提交環說書送審查前,與相關機關、團體或民眾交換意見,俾其所編製環說書能廣納各界意見之意旨。
 ㈣經查,系爭開發案非屬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或自願進入第2階段環評之開發行為,上訴人震南公司前於103年2月針對系爭開發案所提原環說書,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召開環評會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前處分公告後,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對前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以原環說書未真實揭露酸洗製程廢水處理程序之氯鹽如何去除至ND(< 1mg/L)之客觀科學數值,亦未提供完備資料供環評會審查其合理性,所預估系爭開發案酸洗製程原廢水防制前之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3.84mg/L,經廢水處理後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ND(< 1mg/L)之依據,難認為客觀真實合理可信。又系爭開發案廢水主要污染物為PH值、COD、SS、溶解性鐵,排放水量為95CMD,排放水主要污染物為鉛、六價鉻、鎘、砷、鋅、鎳、總鉻、錳、氯鹽,而其經由營前排水排放至二仁溪流域,對位於下游引用二仁溪灌溉之1,233公頃漁塭及農田,尚難謂無顯著不利影響之虞,但原環說書未真實揭露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足使環評會低估系爭開發案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之不利影響。是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評會依據上訴人震南公司原環說書之說明,遽認系爭開發案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同意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有違法之瑕疵,因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公告原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之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前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前判決送達後,所屬環保局於107年3月14日發函將原環說書退回經發局、都發局、水利局、工務局、地政局、上訴人震南公司等,責其依各權管法令辦理。嗣上訴人震南公司重新製成修正環說書,於107年3月26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函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評會請求進行環評審查,修正環說書改採製程廢水全回收之預防減輕對策,並改變系爭開發案之污水處理設施及於後端設置RO處理程序,該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摘要表」於「營運階段各項排放物承諾值」之用水回收率記載「100%」,5.2節詳敘上訴人震南公司因應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撤銷前處分理由之各種作為,5.6節「公共設備」之廢污水處理系統表明於污水處理後端設置逆滲透處理系統(RO處理程序)之方法與成效,廢氣處理系統則設置4座填充式洗滌塔,5.8節「周邊民眾訴求」部分,表明係為回應民眾訴求而增設RO處理程序,第7、8章根據上述新設之廢污水及廢氣處理系統,說明其降低對周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保護措施。上訴人震南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將修正環說書第4至8章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於107年4月19日召集第54次環評會審查後,決議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上訴人應依修正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107年5月15日以原處分公告該審查結論。被上訴人均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上訴人蔡春紀、謝貿順、包鐵增、辛瑞賢、趙國宏、謝添財、楊國華、林宜男、鄭清智、楊正雄等10人均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坐落基地5公里範圍內;另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之魚塭,位於系爭開發案坐落基地10公里範圍內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震南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所提原環說書,雖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前處分公告通過環評審查,惟前處分業經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撤銷確定,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因而回復至未經准駁之狀態。上訴人震南公司於107年3月另提修正環說書送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審查,雖為原環評申請案程序之延續,然修正環說書既為因應上開確定判決撤銷前處分之理由及回應周邊民眾之訴求,而改採製程廢水全回收,且於污水處理設施後端新設RO處理程序,及於廢氣處理系統設置4座填充式洗滌塔,作為預防或減輕系爭開發案對環境不良影響之對策,並記載於修正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及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等部分,則修正環說書關於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部分之內容,自與原環說書有明顯差異。惟上訴人震南公司未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環說書作成前,將關於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主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並依同準則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告知,及邀集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公開會議,再將以書面、網站及公開會議所蒐集之意見辦理情形與處理回應,編製於修正環說書內,自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誤,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評會無視於此,仍決議修正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原處分予以公告,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居民及土地使用人,基於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震南公司將修正環說書送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審查,係提出新環評申請案,固有未洽,惟以修正環說書與原環說書就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主要章節內容存有明顯重大差異,上訴人震南公司未將修正環說書上開主要章節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並舉辦公開說明會,再將民眾意見編入修正環說書內,顯然漏未履行環評審查前之必要程序,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評會逕為審查,作成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即得逕予執行之審查結論,足認原處分有程序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予准許,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結論尚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前判決並未指摘上訴人震南公司就原環說書已踐行之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有何揭露不足或資訊錯誤情形,依法自毋須重新舉行公開說明會,原判決認修正環說書未重新踐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所定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又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雖於106年12月8日修正,惟其第61條規定:「本準則自發布日後6個月施行。」故原處分於107年5月15日作成時,106年12月8日修正環評作業準則尚未施行,則原判決認為106年12月8日修正前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方為原處分應適用之法令,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送審修正環說書時,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業經環保署於106年12月8日修正而失效,原判決認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㈣論及修正環說書有基於不完足事實認定之情形時,引用之106年2月13日修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同屬原處分作成時有效之規定(上開管理辦法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於108年9月26日修正並更名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就修正環說書之環評審查所應適用法令,一方面認為應適用106年12月8日修正前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另方面認為應適用106年2月13日修正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乃相互衝突,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再按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即係依前揭第2項規定,針對開發單位因變更已通過環說書之原申請內容,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予以具體規定。至於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係就尚未提送主管機關進行環評審查之環說書,課予開發單位先行公開其中有關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主要章節內容,及舉辦公開說明會,並於環說書內具體回應公眾、團體及機關所表示意見之義務,俾能加強第1階段環評之民眾參與,故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範之事項與目的均有不同,二者無從比較情節孰輕孰重。是上訴意旨再以:已通過之環說書若無使環境有更不利影響之情形,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尚且無須重新辦理環評,修正環說書較諸原環說書既未造成對環境更為不利之影響,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重新踐行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之1所定程序之必要,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對修正環說書之審查脫漏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條文所定必要程序,係屬違背法令云云,仍為其個人主觀意見,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