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坤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倖玟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臆書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4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火龍果FRESH DRAGON FRUIT(HYLOCEREUS UNDATUS)共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C/05/387/E0426號、第BC/05/387/E0472號、第BC/05/387/E0451號、第BC/05/387/E0473號及第BC/05/387/E0503號,原申報單價依進口貨物大小規格分別為CFR USD 1.05/KGM(LARGE FRUIT)及CFR USD 0.95/KGM(SMALL FRUIT),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或C3X(儀器查驗),被上訴人為加速貨物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均改按單價CFR USD 1.51/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已繳納之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109,227元,尚應補繳稅費1,406,359元(包括進口稅1,154,648元、營業稅250,17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39元),被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12日以高港業二補字第107101500號函檢附第BCZ00000000053號、第BCZ00000000023號、第BCZ00000000001號、第BCZ00000000085號及第BCZ00000000097號等5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CFR USD 1.51/KGM核估完稅價格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採用「紅肉火龍果」之價格檔以質疑上訴人進口「白肉火龍果」申報交易價格偏低係符合「合理懷疑」一節,不僅違反被上訴人價格檔中分列「紅肉火龍果」與「白肉火龍果」價格之邏輯分析而有違論理法則,更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水果交易因其果肉顏色而易其交易價格之「經驗法則」。㈡、「馬來西亞農業促銷局整理之各州火龍果價格資料表」僅係匯整各項數據後之平均值,尚不能據此逕認現實生活之交易行為僅有該價格資料表所載之交易方式與價格,原判決僅以該表認定現實生活上訴人與馬來西亞出口商之交易方式不區分火龍果規格大小而單一交易價格,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亦違反論理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亞太地區食品及營養技術中心(FFTC)」所刊載「馬來西亞火龍果產品的現狀與挑戰」一文,證明「馬來西亞當地火龍果交易價格可能因為尺寸和等級而有所變化」及「上訴人申報交易價格並無偏低」。原判決針對此一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核定單一完稅價格合法性判斷及判決結果之證據,既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依職權調查,該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參考105年3月至4月間自相同產地進口之火龍果價格檔,發現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價格與上述價格檔所查得之貨物進口價格相較明顯偏低,遂通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等有關系爭貨物單價之記載,經查無上訴人匯款予國外廠商之資料,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付款資料,復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馬國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亦無法獲得國外廠商就交易真實性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申報之單價即為真實之交易價格等語,即非無疑義。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函調相關資料後,仍認有合理懷疑,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關稅法第33條之核估原則,依系爭貨物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售出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後,扣除利潤、內陸運費及進口時繳納之稅費所得之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又系爭貨物所申報之規格並無一定之區分標準,另駐馬國經濟組108年9月26日馬來經字第1080001088號函復略以,有關協查馬國火龍果市場行情價格資料,經洽馬來西亞農業促銷局(FAMA)提供105年1月至108年8月馬來西亞相關各州火龍果每月產地、批發及零售價格資料,該資料顯示單價未區分大小顆,係以每公斤為計價方式,足以佐證馬來西亞當地火龍果之銷售亦無區分規格、大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規格不同,進口價格亦有異,不應以單一價格核定,自難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