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上巴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玉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提出續租申請書,申請續租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12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由被上訴人陳報○○市政府核定,經○○市政府審認上訴人檢具文件缺少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函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後再報核,被上訴人據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與○○市政府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有權核定機關為○○市政府,被上訴人僅是執行機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被告不適格;對○○市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將被上訴人與○○市政府併列為被上訴人,惟其上訴狀對於原判決以被告不適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並未具體體說明此部分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市政府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