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被 上訴 人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係○○○○○○○○○(下稱○○○)○○○○○○○○○○,前經○○○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施收假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以107年10月19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7號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下稱懲罰令,懲罰令誤載為「撤職1年」),及以同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核定被上訴人撤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下稱撤職令)。而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核定被上訴人停役,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下稱停役令)。嗣被上訴人停止任用期滿,即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向○○○○○○○○申請回役復職,經該部造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服役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陸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免予回役(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回役復職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10月29日回役復職之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常備現役士官遭撤職停役後,於停止任用期滿,且在服現役期間者,必得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職。亦即,停止任用之處分一經執行完畢,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應不予復職外,人事權責機關於考量「是否已悔改有據」、「員額狀況許可」、「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合於任職條件」等要件後,如認合於上揭要件,即應核定其回役復職。而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則是為確認兵役員額、戰鬥軍備因應實際需要的例外規定,且不論是從文義、目的觀察,該項規定只適用於「未申請回役復職」之停役人員。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也只適用於「未申請回役復職」之停役人員。
(二)被上訴人原係○○○○○○○○○○○○○,前經○○○醫務所於107年9月10日實施收假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以懲罰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及以撤職令核定被上訴人撤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上訴人亦以停役令,核定被上訴人停役,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9日申請回役復職,已逾停止任用期間(被上訴人停止任用期間至108年10月19日屆滿),堪認其停役原因已經消滅,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回役復職之申請,自非屬「未申請回役復職」之停役人員,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回役復職申請案逕為免予回役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任職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復職要件,屬於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命上訴人依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行政訴訟原則上採取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是判決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者,法官參與言詞辯論,為組成判決法院所必要,屬判決法院組織合法之要件。故法官非參與為裁判基礎之言詞辯論,不備判決法院組織合法之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之,依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參與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然該言詞辯論筆錄之審判長法官卻由「彭康凡」簽名,而非由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判長楊得君簽名,且依卷內資料亦無顯示有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而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有關言詞辯論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之規定未合。又依原判決正本所示,原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作成(見原審卷第569、581、610頁)。依上記載,法官周泰德未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竟參與判決,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而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