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傑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籍勞工DOAN VAN THONG君(下稱D君),及109年8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10333A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籍勞工CAN VAN LINH君(與D君下合稱D君2人),均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因D君2人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以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廢止D君2人之聘僱許可,應於文到14日內為渠等辦理出國手續,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聲請停止執行後並提起本案訴訟。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D君為抗告人之生產部門組長,且為生產部門中唯一主管,工作内容包含負責管理、指揮及監督生產部門全部勞工,及所有不同規格之機台操作、整修、依圖面調控設備等,具特殊之機械專業,並仰賴經驗累積。抗告人與D君間之聘僱關係,攸關抗告人經營與生產之重要勞務内容,並非一般可替代性之流水線勞工。可知D君為抗告人投入公司之成本及資源所培養,所造就人才之經驗、技術傳承與時間累積,概念上均非得以金錢衡量計算。(二)D君之聘僱關係係依據其聘僱許可而來,則原處分廢止D君之聘僱許可,已動搖抗告人基於聘僱許可與D君間之聘僱關係及勞務内容,其所導致抗告人之損害,難謂僅單純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律責任,亦難謂非原處分所造成。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固應考慮將來得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以之為唯一判斷標準,否則現代社會幾乎所有事務概念上均可換算為財產價值,將過於限縮暫停處分之適用。倘該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執行可達回復有重大困難,或損害之計算顯有困難,或補償損害需費過鉅時,亦應酌情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因人才銜接之空窗期,影響其生產、出貨,需加班分擔工作之額外成本,對客戶訂單遲延造成之違約及信譽損失,其餘勞工管理困難等,縱屬金錢損害,然將來計算抗告人損失D君後,與原先相比之損害金額,亦屬困難。(三)原處分廢止D君2人之聘僱許可後,另有内政部移民署依據原處分而廢止居留許可,亦難謂原處分非造成抗告人上開損害及D君無法繼續居留損害之原因,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得有效排除D君無法居留需辦理出國,不得受僱於抗告人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
(二)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抗告人聘僱D君2人之聘僱許
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將D君提拔、訓練至具備機械專業之主管階層,並由D君監督管理其餘外籍勞工,已投入諸多資源及心力;若重新聘雇外國人,可能無法達到D君之專業技術及管理經驗,增加公司之經營成本,且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云云。惟原處分廢止D君2人之聘僱許可後,抗告人就其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使抗告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仍難認抗告人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抗告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以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廢止D君2人之聘僱許可後,内政部移民署另依據原處分而廢止居留許可,共同產生D君無法繼續居留之損害原因,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得有效排除D君無法居留需辦理出國,不得受僱於抗告人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述,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損害。故抗告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