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提供訴外人柯文哲、陳益祥醫師等任職上訴人期間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下列資訊:㈠、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一);㈡、進行之各次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次數與各次進行之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二);㈢、進行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及通過審查之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三)。案經上訴人以104年3月17日校附醫外字第10400009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被上訴人所請提供資訊,因非屬上訴人職權範圍所作成,亦非職權範圍所取得之資訊,故上訴人現今並未持有申請資訊,實無法提供;又系爭資訊一至三既屬針對業已判定為「腦死」「無心跳」者,其業已成法律上所稱之「遺體」,依法當非屬法律規範下之「人」,故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存在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請提供資訊容似有前後矛盾之情,上訴人無法提供等語,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被告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資訊一至三並提供上開書面資料或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關於系爭資訊二、三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請求系爭資訊一部分)。」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前揭敗訴部分即關於系爭資訊二、三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請求系爭資訊一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83年起至96年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上訴人針對77年9月1日至82年、97年至102年12月31日等期間所申請之系爭資訊部分)」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針對77年9月1日至82年、97年至102年12月31日等期間所申請之系爭資訊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起訴後,因監察院行使其監察調查行為而迫使上訴人需耗費大量之人力與物力,對業已原本銷毀之數千萬筆資料中,以大海撈針及逐一翻找之方式,花費逾1年之時間方得以提出僅僅15筆監察院所要求之資料,此為「事實變更」,與「法律變更」不同,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情事變更」規定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資訊非本於其所陳稱之「研究目的」,而是針對某一政治人物柯文哲之行為而來,顯有濫用行政訴訟程序及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立法意旨之情事;且監察院109年2月20日公告之109內調字第18號調查報告乃於被上訴人聲請後始作成,不得作為聲請提供之引證;又上訴人於77年至102年間就遺體進行器官摘取,並未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故無健保紀錄可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為醫療機構,業務範圍為臨床疾病之診治,在診療病患病情時,當然會累積、記錄大量的個人醫療資料,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上訴人僅能在特定目的範圍內,即臨床醫療診治病患的範圍內,得以蒐集或記錄病患的醫療資料,如逾越臨床診療病患之特定目的以外,不得對於病患病歷與醫療資料進行蒐集與利用、處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執行醫療臨床業務範圍下,並未蒐集與執有本件系爭資訊,竟以「研究」為理由,要求上訴人就其申請之資料,為再行檢索、撈取、蒐集或再處理,顯屬違反禁止規範與強制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依法當然拒絕提供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一至三,案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乃請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公開系爭資訊(即上訴人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故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110年11月18日)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作成提供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核屬統計資料之提供,乃以上訴人存有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上開資訊為前提。而監察院109年2月20日109內調字第18號調查報告載稱:「按衛福部函復資料,國內醫院執行無心跳器捐之捐贈者計38例,包括臺大醫院15人……臺大醫院經病歷清查,該院以非腦死判定進行器官捐贈共15名。」等語,就此上訴人不否認於監察院109年調查期間內曾進行病歷資料之清查,並將與系爭資訊相關之病歷紀錄回報衛生福利部;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0037950號函檢附上訴人陳報之無心跳器官捐贈(NHBD)病例清單可知,上訴人為回應監察院之調查,曾清查自83年起至96年間於該院進行器官捐贈者之病歷,病歷原本雖因逾醫療法規定之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從查閱,但上訴人銷毀病歷原本時,為學術研究使用,會掃描部分病歷內容保存,雖無法確保資料是否完整,但經清查前開期間曾於上訴人醫院進行器官(含組織)捐贈者共154人之病歷掃描檔案,仍查得其中使用體外膜氧合術(ECMO)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者共15人,其中即含括本件被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所屬柯文哲及陳益祥自83年起至96年間,曾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日期資訊,且此等資訊確係上訴人依職權作成提供予衛生福利部之文書,迄今仍依照公文保管程序予以保存;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83年至96年間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方式存在既可得認定,又被上訴人所申請系爭資訊僅及於前開人員進行無心跳器捐摘除手術之「日期」及「次數」,未涉受試者之姓名、性別、年齡及診斷等個人資料,復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存在,在此等情況下,爰斟酌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更,上訴人即應有提供之義務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