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為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之總經銷商,其經營模式乃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書,再由經銷商透過放臺主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店家。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後查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邀集區域經銷商聚餐場合,告知將於104年起調漲租金,並推出「弘音精選MIDI」熊讚伴唱產品(下稱熊讚產品)與系爭伴唱機一併出租,向經銷商收取年度經銷總金額10%之票據,作為經銷熊讚產品之權利金,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結算時,上訴人得視經銷商執行業務優劣,給予扣除(即退還)適當權利金之獎勵,實際金額由上訴人視實際狀況決定,並訂定對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或調漲租價之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要求經銷商每月填報維持優惠租價或調整租價之店家明細等(下合稱熊讚政策),認此舉實為促使下游經銷商對有使用其他事業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加收系爭伴唱機之租金,迫使店家退租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因而有自104年1月間起,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乃以106年1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公平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20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第40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第2項)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準此,公平法第20條第3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不以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共同特徵者為限。是凡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從事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即具有非難性。至於該不正當方法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及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而「限制競爭之虞」不以實際已發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MIDI伴唱產品與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之產品,彼此間不具需求替代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在全國地理範圍之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依此相關產品事業於103、104年度營業額(包含營業銷售予交易相對人之各式用途在內),計算其市場占有率高達約90%,另即使加計一次性買斷伴唱機設備產品之事業營業額,在此等擴大市場範圍之占有率也達50%,有相當之市場地位,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期間,均向旗下游經銷商持續實施熊讚政策,即於與下游經銷商經銷合約中,針對103年9月間推出之熊讚產品,先行收取一筆經銷權利金,但約定得由上訴人於權利金範圍內,視下游經銷商業務優劣,給予扣除權利金之適當獎勵,並以系爭辦法約束下游經銷商,對於不租用其他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維持以往優惠租價,對於有租用其他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則調漲其租價,下游經銷商並須按月製表,將此二類店家租用明細回報上訴人,另藉由上訴人派員查訪回報資料正確性,要求經銷商須對回報不實或誤漏情形定期補正,且扣行政評分、獎勵金、不發放年終獎勵金,以及向經銷商明確要求應向同時租用其他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應加收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授權金等方式,不得維持優惠租價等方式,以確保上訴人依店家是否租用其他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標準,給予高、低不同之租價。而此等授權費取價之不同及搭配之熊讚政策,其用意乃在迫使經銷商面臨先繳付之熊讚產品經銷權利金可能無法經由獎勵而回收的風險下,配合上訴人,對使用其他競爭廠牌產品之下游放臺主、店家附加租價之不利益,以促使其等選擇退租競爭者之MIDI伴唱產品,且下游經銷商或店家自104年起,已因此紛有不再提供競爭廠牌MIDI伴唱產品給所屬店家,或店家不再租用競爭者產品,達於排除競爭事業MIDI伴唱產品參與市場競爭之實質限制競爭結果的情事;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後並無悛悔實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熊讚政策乃為鼓勵下游經銷商執行對店家調漲上訴人MIDI伴唱產品租價之措施,並建議下游經銷商對營運狀況不佳之店家,給予不調漲租價之優惠,一切仍由下游經銷商與店家自主決定,用意非在排除市場競爭,且仍有下游經銷商自行吸收調整租金,熊讚政策在南部區域成效不佳,顯示上訴人未具相當市場地位,也未利用市場地位從事限制競爭行為,市場上也未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等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既挾其在相關市場上所具有相當之市場地位,利用上述刻意排除競爭對手產品而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之不正當經銷方法,排除競爭者參與或從事與其所提供MIDI伴唱產品相競爭,並已實際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已故意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此論明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法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關於原處分所處罰鍰之裁量適法性,原審亦已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已載明其依法考量之各該因素,而查上訴人故意藉熊讚政策名目,限制下游經銷商、放臺主及店家之交易自由,以其市場地位,並對市場自由競爭之交易秩序形成實質之危害,且上訴人並無悛悔實據,可認違規情節非輕,其因為違規所得利益,不在熊讚政策所收取之經銷授權金或調漲之出租權利金,而在於排除競爭所致於相當期間內可高於以往獲利之情事,原處分以法定罰鍰額度之中度1千萬元裁罰,裁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等語甚詳,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