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豐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石治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韶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3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3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吳韶淳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智院駿112技協11字第1120001558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