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進行污染查證工作,發現坐落○○市○○區○○段432-1地號部分〔即下列4端點TWD97座標:A(X:180536.5、Y: 2512363.7)、B(X:180532.0、Y:2512363.7)、C(X:180535.3、Y:2512335.3)、D(X:180539.7、Y:2512335.3)所圍之範圍〕土地(下稱432-1地號系爭土地),及同段450、450-1與45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提及同段各筆土地,均簡稱其地號)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即TPH,下稱系爭污染物)最高濃度分別為10,700mg/kg、58,000mg/kg、27,300mg/kg、4,05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予以斟酌後,綜合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煉廠)歷來污染歷程、高煉廠及鄰近地區場址公告狀況、系爭土地與高煉廠相對位置、高煉廠及系爭土地污染物特性比對、地下水流向、系爭土地地質、地形等情,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09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315598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上開公告併就450-1、450-3地號土地,認定分別有共同污染行為人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鴻鎮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鴻鎮公司),但非本件爭訟範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均非上訴人支配控制,且使用系爭土地之游鐵公司、鴻鎮公司均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來源,本案迄今無可證明上訴人為污染來源之明確證據,顯不符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揭示有關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應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多份由被上訴人主辦之報告結論,可證明上訴人均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未審酌此等報告對上訴人有利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並非系爭場址土地使用人,行政機關逕以地下水流向資為推論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違背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因地下水含水層隨時浮動,土壤單次檢測於特定深度超標,不能證明屬飽和層或非飽和層超標。原判決以系爭場址飽和層及非飽和層土壤污染之主要污染不同,推論上訴人為另外之獨立污染行為人,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㈤被上訴人採行之「NIEA S703.62B」檢測方法,僅能判斷油品污染是否超標及概略區分油污碳數範圍,並非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原判決逕行援引採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場址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經被上訴人採樣檢測結果,系爭污染物濃度已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據油品指紋圖譜分析結果,其污染物種類及組成態樣,與另案435地號土地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確定之情形相似,是被上訴人依水文背景、地質背景、污染物特性及油品指紋圖譜等事證,認定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污染源自高煉廠,而認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至於451-1地號、450-3地號土地之未飽和層部分雖另有污染行為人游鐵公司及鴻鎮公司,但依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範意旨,污染行為人乃採連帶責任,多數污染行為人之個別污染行為人均應各就污染場址之全部負整治責任,上訴人無由藉系爭場址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即脫免己身土污法之責任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