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代  表  人  廖丕承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所設「塑膠及合成樹脂製造程序(含接著劑製造程序)─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M04)」(下稱系爭污染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1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4時8分至15時32分許派員至該廠稽查,發現現場污染源—槽型反應器(含冷凝器)E401及E405作業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證號:設證字第H5126-00號),惟上訴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核認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先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依同法第63條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府環稽字第110026709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命系爭污染源停工,限期於111年1月25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代表人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上訴人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經被上訴人稽查,所設系爭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但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㈡上訴人於108年間曾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遭裁處罰鍰在案,雖係於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新增第3條第3項附表2第2項(原判決稱附表2之2)第3款(下稱系爭減輕條款)訂定減輕處罰事項前,不列入違規日前3年內違規次數的計算。然由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可知,凡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即得以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不可能再依系爭減輕條款予以減輕,系爭減輕條款所稱「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不以行為人違反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列舉之條文為限。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操作系爭污染源而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63條處罰,雖非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列舉之條文,仍屬該條項第1款所稱情節重大而不得減輕之情形,無系爭減輕條款的適用,原處分未予適用減輕罰鍰之計算,適法無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空污法是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85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裁罰準則是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供各級主管機關依空污法裁處罰鍰時應循之裁量準則。該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同條第3項附表2所列第2項「應減輕裁罰事項」第3款:「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準此,違反空污法而應處罰鍰,有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予裁處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且在依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時,不得因其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污法規定,即予列入減輕事項之權重計算。而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本條項所列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等(下合稱第96條第1項所列各條文),則是以「情節重大」,作為主管機關得縮減所核准展延許可證之效期(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得命違法者停工或停業(同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而於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同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或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同法第64條),或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同法第68條)的構成要件,無涉罰鍰之裁處。因此,裁罰準則僅是以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作為主管機關得裁處最高罰鍰或不得減輕權重計算之裁量因素,與此等「情節重大」情形,在空污法第96條第1項所列各條文中,作為上述罰鍰以外之不利益處分的構成要件,兩者規範意義顯有不同。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者依空污法各該裁處罰鍰條款,循裁罰準則所定計算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之具體數額時,該等裁處罰鍰條款縱非空污法第96條第1項所列各條文,而其違法情事若有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依裁罰準則系爭減輕條款之規定,仍不得因其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污法規定,即予以列入減輕事項之權重計算。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領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者,主管機關難以藉由事前許可之審查,對其污染及排放狀況進行完妥之監督、管理,對空氣污染之防制、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維護等空污法維護之法益,危害甚鉅,自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的「情節重大」情形,違法者即使在其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污法規定,亦不得依系爭減輕條款規定列入減輕事項之權重,計算其罰鍰數額。
(三)經查,上訴人為化學製品製造業,於110年9月14日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發現,其系爭污染源屬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1類之固定污染源,雖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但尚未申領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依同法第63條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160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違反空污法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及「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始有系爭減輕條款之適用。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領操作許可逕行操作系爭污染源,屬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未予減輕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援引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之本院先前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