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