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圖登南加(THUPTEN NAMGYAL)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上  訴  人  慈仁(Tsering)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圖登南加(下稱「圖登南加」)於民國94年9月27日持印度護照(名為GYALPO,下稱「系爭印度護照」)自印度搭機來台,並以依親國人配偶丹曾嘉陽為由申請居留,居留效期至101年11月1日止。上訴人慈仁(下稱「慈仁」)於94年12月31日持印度護照(名為TASHI TSERING,下亦稱「系爭印度護照」)自印度搭機來台,並以依親國人配偶義西為由申請居留,居留效期至100年5月16日止。上訴人逾期居留數年後,於105年12月16日各向被上訴人提交「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的印度尼泊爾地區疑似無國籍人民的身分與居留資料檢視表」,均載明其等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屬印度或尼泊爾無國籍人民,申請居留許可(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函請前蒙藏委員會確認其等藏族身分,經前蒙藏委員會以106年4月26日會藏字第1060030065號函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均為藏族在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分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818號、第10616808號處分書,各以圖登南加、慈仁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各於同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819號、第10616809號處分書為收容替代處分,上訴人均由訴外人余嘉芳具保代替收容。後來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召開跨部會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討論包括上訴人在內共計19名藏人居留議題,就上訴人部分決議略以:「……經移民署協調已洽印度臺北協會受理渠等面試,請渠等自行備妥機票親自補辦護照,倘申獲護照或旅行文件,通知其限期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陪同上訴人赴印度政府在臺代表機關印度臺北協會(India-Taipei Association,下稱「印度臺北協會」)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印度臺北協會於108年5月6日核發上訴人系爭印度護照所載身分的旅行文件EMERGENCY CERTIFICATE(下稱「系爭旅行文件」或「EC」)。被上訴人認印度臺北協會已認定上訴人是印度公民,於是各以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3號、第10800654142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並記載其等在臺逾期停(居)留,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逾期未辦理出國,將依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的教示。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居留的決定。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居留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居留的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以其等所持系爭印度護照的身分,於108年4月11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赴印度臺北協會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印度臺北協會於108年5月6日核發上訴人系爭旅行文件即EC,而根據印度駐芝加哥領事館(CONSULATE GENERAL OF INDIA Chicago)及專業網站的EC核發說明:「㈠EC是核發給因新護照尚待印度審核而無法核發的印度公民。㈡EC是核發給那些被拒發護照、護照遺失、遭竊、損毀、被沒收、被註銷、已逾期一段長時間或被遣返的印度國民。㈢EC只有在該個人的印度國籍被確認後才核發。㈣EC是單程返回印度的旅行文件。㈤EC只有在個人正式請求下,才會核發。㈥依規強制要求只能本人親自至印度領事館面談申請EC。」準此,上訴人既然已經由印度政府在臺代表機關印度臺北協會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給予核發系爭旅行文件在案,已足認定上訴人確具有印度國籍。㈡上訴人固提出其等持有西藏流亡政府核發的「綠皮書」影本,然此至多僅為上訴人具有流亡藏人身分的證明,且「綠皮書」上所載的身分資料未必即與其所具有的印度國籍身分資料一致,自不能以上訴人提出「綠皮書」上所載流亡藏人身分資料與上訴人獲核發系爭旅行文件所載身分資料有所出入,即否定上訴人具有印度國籍的事實。㈢印度政府基於政治考量,長久以來視流亡印度的藏人為外籍人士,並依照「1946年外國人登記法」(The Foreigners Act,1946)第3條核發此類人士登記證(Registration Certificate,R.C.)及旅行證件(Identity Certificate,I.C.),在中國西藏出生之流亡藏人無法取得印度國籍;惟依據「1955年公民法」(The Citizenship Act,1955)第3條a點述明「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間在印度出生者,均可依出生地原則取得印度國籍」,該法第6條及附表3則規定外國人在印度居住滿14年即可申請歸化(西元2004年修正為居住滿12年),其他取得印度國籍的途徑包括血統原則及婚姻登記歸化等;又取得印度國籍的流亡藏人不須聲明放棄綠皮書,但須繳回印度政府核發的R.C.登記證及I.C.旅行證件。圖登南加固提出其所稱印度政府核發的R.C.登記證及I.C.旅行證件影本,惟其真實性無法證明,況其上所載核發日期距今均已有20餘年,非現今流通的旅行證,尚難認定圖登南加持有年代久遠的手寫文件影本為真正而論以其因此不能取得印度國籍,再進而否定其具有印度國籍的事實。㈣上訴人稱所持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一情,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的圖登南加刑事案件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慈仁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惟依該等處分書內容,其認定所憑均是以上訴人陳述為據,並無實質調查系爭印度護照是否真實或其所載上訴人個人資料等內容有無虛偽情形,僅因逾追訴時效或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即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實難認定系爭印度護照所載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為虛假,更不能進而否定印度臺北協會於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所核發上訴人系爭印度護照所載身分的系爭旅行文件有何錯誤。㈤印度為一民主政體國家,流亡藏人領袖達賴喇嘛於49年成立西藏流亡政府,獲得印度政府同意在印度北部喜馬偕爾邦內城鎮達蘭薩拉居住運作迄今,實難認上訴人返回印度有何生命、身體安全的危險存在。又慈仁返回印度後,其所稱事實上配偶關係者尚非不得前往印度團圓以享家庭生活,或與其結婚後再度以依親方式入境我國共同生活,尚難以其在臺有事實上配偶關係,即謂被上訴人應以保障其家庭生活權而須核可其居留,此亦與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應核可居留的要件無涉。從而,上訴人雖均於94年入境,且經前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藏人身分,惟既具有印度國籍,非屬無國籍人民,並無未能強制其出國的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應許可其居留的要件,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凡是於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的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未能強制其出國者,被上訴人即應許可其在臺居留:
  1.由於中華民國政府於38年12月7日遷臺,38年10月1日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則統治大陸地區,與西藏獨立勢力間,就西藏地區統治權問題時生爭議,00年間發生拉薩事件,西藏法王第14世達賴喇嘛丹增嘉措離開拉薩,於49年建立西藏人民議會及藏人行政中央(Central Tibetan Administration,CTA),即一般所稱的西藏流亡政府,並獲得印度政府同意在印度北部喜馬偕爾邦內城鎮達蘭薩拉居住運作至今,自此許多西藏人士陸續離開西藏地區而居住於印度、尼泊爾等地區。於中華民國創建之初,仍視西藏地區為領土,於17年國民政府時期所成立負責處理蒙藏地區事務的蒙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後繼續運作。之後由於解嚴後,政治環境變遷,國人對於西藏地區統治權歸屬問題,態度亦有所轉變。李登輝前總統於86年間邀請達賴喇嘛來臺訪問,同年達賴喇嘛在臺灣成立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以弘揚藏傳佛教、救助西藏難民等為宗旨,嗣又有在台藏人福利協會、台灣西藏交流基金會等團體成立,以提供在臺藏人必要協助及促進臺藏交流為目的。至前述蒙藏委員會,則於106年9月15日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併入文化部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
  2.我國政府為處理非法滯臺藏人居留問題,於98年2月10日增訂施行的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即規定滯臺藏人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須符合下列規定:⑴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的無國籍人民。⑵於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⑶未能強制其出國。⑷經前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之後因仍有部分滯臺藏人是於97年12月31日以後入國,而不符上述規定,致無法取得合法居留身分,長期滯留臺灣,生活困頓,基於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再於105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述規定即現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將基準日延至105年6月29日(立法院該法案審查委員會審竣日),亦即於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符合前述其餘3個要件的滯臺藏人,被上訴人應許可其居留。因此,如經查認當事人確屬有國籍人士或無未能強制出國的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即不能予以許可居留。
 ㈡滯臺藏人如經確查其具有印度國籍,沒有不能強制其出國的情形,且客觀上難認具有印度國籍的滯臺藏人返回印度,有何生命、身體安全的危險存在,則於司法救濟程序結束後強制其出國,並未違反「不遣返原則」:
  1.我國並未簽署《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及《難民地位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但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14日批准,再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兩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而其人權事務委員會於1992年作成的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揭示「不遣返原則」:「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因此,於兩公約在我國施行後,「不遣返原則」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應作為適用於個案的法律依據。
  2.由於我國至今尚未有一套獨立的難民法,亦未採取難民庇護政策,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主要在協助在歷史上及憲法上與我國有特殊關係的人,其中包含流亡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的藏人。因此,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查與認定的要件是「當事人是否為藏人」,而非「當事人是否因為宗教或特定社會意見在原籍國遭受迫害」。「不遣返原則」不僅適用於難民,亦適用於尋求庇護者。然而,「不遣返原則」並不等同於課予國家應准予庇護的義務,而是在確保庇護的請求權及庇護申請的程序權,也就是在確認尋求庇護者是否滿足庇護要件之前,須遵守「不遣返原則」。因此,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其具有印度國籍,沒有不能強制其出國的情形,且印度為一民主政體國家,流亡藏人領袖達賴喇嘛於49年成立西藏流亡政府,獲得印度政府同意在印度北部喜馬偕爾邦內城鎮達蘭薩拉居住運作至今,客觀上實難認具有印度國籍的滯臺藏人返回印度,會有何生命、身體安全的危險存在,則於司法救濟程序結束後,自得予以強制出國,而不違反「不遣返原則」。又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原判決參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的修正緣由、兩公約相關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不遣返原則」等意旨,認為「不遣返原則」並不等同於課予國家應准予庇護的義務,當滯臺藏人具有印度國籍,即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的要件,而無可取得於我國居留的身分,強制其出國不違反「不遣返原則」,所採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不遣返原則」與難民地位行政審查程序的進行程度無涉,原審認難民審查認定程序終結、認定滯臺藏人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時,即不再適用「不遣返原則」,有判決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不當的違法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印度國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國籍問題涉及國家的主權和重要利益,主要依各國的國內法認定,每個國家均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當國家與國家間涉及國籍衝突問題時,才藉由國籍法公約加以解決。而一國的護照,是由該國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發給該國國民的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因此除有特殊例外情形,護照原則上可為其國籍的證明。本件無涉國家與國家間的國籍衝突問題,因此上訴人是否具印度國籍,應以查得的印度政府資料認定,而非依上訴人的表述為認定,以避免擅自否定他國國民國籍身分,而衍生不必要的主權衝突爭議。
  2.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其認定的事實不同於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以其等所持系爭印度護照的身分,既經印度政府在臺代表機關印度臺北協會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核發系爭旅行文件,依印度駐芝加哥領事館及專業網站的EC核發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具有印度國籍;上訴人雖提出其等持有西藏流亡政府核發的「綠皮書」影本,然此至多僅為上訴人具有流亡藏人身分的證明,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印度國籍無關,且「綠皮書」上所載的身分資料未必即與其所具有的印度國籍身分資料一致,自不能以上訴人提出「綠皮書」上所載流亡藏人身分資料與上訴人獲核發系爭旅行文件所載身分資料有所出入,即否定上訴人具有印度國籍的事實;又取得印度國籍的流亡藏人不須聲明放棄綠皮書,但須繳回印度政府核發的R.C.及I.C.,故圖登南加雖提出其所稱印度政府核發的R.C.及I.C.影本,惟其真實性無法證明,況其上所載核發日期距今均已有20餘年,重要個人資料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參以駐印度代表處112年1月24日印度字第11213000320號函復稱其年代久遠,非現今流通的旅行證,無從據此判斷其是否取得印度國籍等語,故尚難認定圖登南加持有年代久遠的手寫文件影本為真正,而論以其因此不能取得印度國籍,再進而否定其具有印度國籍的事實;上訴人稱所持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一情,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的圖登南加刑事案件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慈仁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惟該等處分書認定所憑均是以上訴人陳述為據,並未實質調查系爭印度護照是否真實或其所載上訴人個人資料等內容有無虛偽情形,僅因逾追訴時效或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即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實難認定系爭印度護照所載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為虛假,更不能進而否定印度臺北協會於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所核發上訴人系爭印度護照所載身分的系爭旅行文件有何錯誤等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以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其上所載身分亦為虛偽,其等實不具有印度國籍等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理由,亦分別予以詳述,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
  3.印度政府基於政治考量,長久以來視流亡印度的藏人為外籍人士,並依照「1946年外國人登記法」第3條核發是類人士R.C.及I.C.,在中國西藏出生的流亡藏人無法取得印度國籍;惟「1955年公民法」第3條a點規定「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間在印度出生者,均可依出生地原則取得印度國籍」,該法第6條及附表3則規定外國人在印度居住滿14年即可申請歸化(2004年修正為居住滿12年),其他取得印度國籍的途徑包括血統原則及婚姻登記歸化等,亦經原審依卷附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109年7月14日西藏基字第20200064號函及駐印度代表處112年1月24日印度字第11213000320號函認定在案。因此,取得印度國籍的原因,並不僅限於出生於印度。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慈仁不在印度出生,亦未放棄藏人身分,依印度1995年國籍法、印度外交部有關授予流亡藏人護照的措施備忘錄規定及我國駐印度代表辦事處的查證覆函,無取得印度國籍的可能;圖登南加亦不符取得印度國籍的要件,據以指摘原審徒以上訴人取得印度臺北協會核發的系爭旅行文件,遽認上訴人具有印度國籍,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卷存事證的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所定「未能強制其出國」的要件,被上訴人於審酌個案情形後,分別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的系爭申請,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且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及第30號一般性意見第25點至第28點等規定均無牴觸:
  1.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是指當事人於該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的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其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其等出國的情形(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既經印度臺北協會於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核發系爭旅行文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遭印度拒絕其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而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未能強制其出國」的要件。
  2.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遣返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過度干擾慈仁家庭生活權,違反兩公約保障等語,尚不影響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未能強制出國」要件的判斷。就此,原審亦認定印度為一民主政體國家,流亡藏人領袖達賴喇嘛於49年成立西藏流亡政府,獲得印度政府同意在印度北部喜馬偕爾邦內城鎮達蘭薩拉居住運作至今,實難認上訴人返回印度有何生命、身體安全的危險存在;又慈仁返回印度後,其所稱與國人貝珍間的事實上配偶關係,尚非不得前往印度團圓以享家庭生活,或與其結婚後再以依親方式入境我國共同生活,尚難以其在臺有事實上配偶關係,即謂被上訴人應以保障其家庭生活權而須核可其居留,此亦與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應核可居留的要件無涉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況且上訴人返回印度既然沒有生命、身體安全的危險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審酌個案情形後,分別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的系爭申請,自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且上訴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臺灣多年的印度國民,則被上訴人於法定救濟程序結束後,依法強制其等出國,並不是蓄意或實際上實行基於種族、膚色或人種或民族的歧視,或有過度干擾家庭生活權的情形,也已確保其等有同等機會訴諸有效的補救辦法(包括質疑驅逐令的權利,並切實允許求助於此類補救辦法),而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及第30號一般性意見第25點至第28點等規定均無牴觸。
  3.此外,與本件類似的前例,訴外人嘎瑪賜萊等滯臺藏人,亦以其等在臺逾期停留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遭否准,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向憲法法庭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對無國籍者的保護不足;且本院前案判決認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且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即不合致系爭規定要件,而得予強制出國,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顯然違反「合乎公約之解釋」原則,是本院前案判決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人性尊嚴、人身自由、遷徙自由、生存權及宗教自由的違憲疑義為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嘎瑪賜萊等人的主張,無非在其等均已經本院前案判決肯認並非無國籍者的事實下,對於屬立法者特別針對無國籍的滯臺藏人所增設許可居留要件的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以及就本院前案判決關於不合該規定的許可居留要件者予以強制出國,不違反不遣返原則的見解,持其主觀意見,以本院前案判決及所適用的規定違反不遣返原則,對無國籍者保護不足,即逕謂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本院前案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的指摘,而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憲裁字第150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有「未能強制出國」之情,特別是如將慈仁強制出國,遣送回印度,勢將拆散慈仁與藏人貝珍的「事實上婚姻及家庭」,過分干擾其依兩公約享有的「家庭生活權」,亦違反「不遣返原則」,明顯悖於兩公約揭示的公民權、生存權、婚姻及家庭的保障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及第30號一般性意見第25點至第28點等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的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另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居留的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