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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參加人前於99年9月14日以「眼鏡(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4日(111)智專三(一)03038字第11120614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兩者仍有以下差異特徵:⑴系爭專利具有「框體左右兩邊各有一高、低台面的延伸側板及延伸梯形凹槽」,證據2為「鏡框左右兩側具有延伸側板及以一三角圓弧視窗形孔洞設計」;⑵系爭專利之「兩鏡腳分別樞接於鏡架框體兩端之樞接孔」,證據2之「該腳架與鏡框尾端同寬銜接」;⑶系爭專利具有「框體側邊及鏡腳前後端皆有若干ㄈ形紋穿孔鏤空設計」,而證據2「該腳架外形呈自鏡框至耳部漸窄並向下彎曲,至尾端則呈一細長三角形設計」。其中第⑴點,兩者具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而證據3、4之延伸側板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此高、低台面的延伸側板及延伸梯形凹槽的設計特徵。再者,證據4所揭露「由厚變薄之ㄈ形穿孔鏤空之設計」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所呈現ㄈ形外觀及穿孔位置亦有所不同。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⑴至⑶點之設計特徵,縱將證據2延伸遮罩與證據3、4之延伸側板及鏡腳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㈡證據5與系爭專利之鏡腳相比較,兩者所呈現ㄈ形外觀及穿孔位置有所不同,縱將證據2延伸遮罩與證據3、4之延伸側板及證據4、5鏡腳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原證9與系爭專利之高低台面的延伸側板相比較,兩者所呈現高低台面形狀、所占面積大小及梯形缺槽位置皆有所不同,縱將證據2延伸遮罩與證據3、4、原證9之延伸側板及證據4鏡腳組合,或者縱將證據2延伸遮罩與證據3、4、原證9之延伸側板及證據4、5之鏡腳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是以,證據2、3、4與原證9之組合或證據2、3、4、5與原證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年4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式樣(102年修法改稱「設計專利」)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其鏡架框體具有包覆性的設計,框體上下處各有一與鏡片表面約略呈垂直之延伸遮罩,該延伸遮罩的外緣邊呈圓弧狀,於框體左右兩邊各有一高、低台面的延伸側板及延伸梯形凹槽,另外,兩鏡腳分別樞接於鏡架框體兩端之樞接孔,且於框體側邊及鏡腳前後端皆有若干ㄈ形紋穿孔鏤空設計,如是構成整體設計。本件關於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3、4與原證9之組合或證據2、3、4、5與原證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創作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之整體為對象,先確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再判斷該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所謂「易於思及」,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簡單之設計手法即能完成,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系爭專利之各項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是否能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原審以系爭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有前開⑴至⑶差異特徵,而證據3、4、5及原證9所揭露各該部分之特徵亦分別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有明顯差異,縱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上訴人所舉先前技藝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合於創作性之比對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揭露概為交互垂直延伸鏡片、延伸遮罩與延伸側板,與系爭專利同樣具立體感及科技感的前衛主要視覺效果,原審未詳究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遽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之設計差異,可見於證據4、5及原證9,卻僅以該等設計內容與系爭專利間之些許外觀差異及位置不同,即認無法輕易思及,對於該等差異如何在整體觀察上,造成系爭專利產生與前案組合間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而具有創作性,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