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參加人前於101年12月5日以「眼鏡」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因專利法修正為設計專利,故發給設計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8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0744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有以下差異特徵: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架體的中央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證據2為「該架體的中央較為圓滑弧面」。⑵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的表面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雙稜線並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的表面為單一立體稜線」。⑶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部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支撐部,該下半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與上半支撐部接合」,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尾端設有數個凸起的點狀塊及一拼接件,該拼接件外側表面設有數個凹槽」。⑷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與位於該支撐腳架尾端的該下支撐部之間形成一細長的鏤空部」,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尾端並無鏤空部」。⑸系爭專利具有「D形鼻墊部」,證據2為「八字狀圓弧形鼻墊部」。⑹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下側設計有波浪型圖樣」,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下側呈圓弧形」。而證據3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⑴、⑵、⑶、⑹差異特徵,明顯不同;證據4所揭露支撐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⑶、⑷、⑹差異特徵,明顯不同;證據5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⑴、⑹差異特徵,亦有明顯差異,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在證據3、4、5教示下,能以簡易之設計手法修飾證據2外形,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即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上訴人主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不足採。㈡證據6所揭露支撐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⑷特徵明顯不同;證據7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⑴、⑶特徵有明顯差異,縱將證據2與證據3、4、5、6、7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系爭專利與證據8-1之「眼鏡」相較,仍有以下差異特徵: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架體的中央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證據8-1為「該架體的中央較為圓滑弧面」。⑵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的表面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雙稜線並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證據8-1為「該支撐腳架為長扁條狀外形」。⑶系爭專利「該支撐部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支撐部,該下半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與上半支撐部接合」,證據8-1為「該支撐腳架後半段之鏡腳呈現細長彎曲狀」。⑷系爭專利「該支撐腳架與位於該支撐腳架尾端的該下支撐部之間形成一細長的鏤空部」,證據8-1則為「該支撐腳架尾端並無鏤空部」。⑸系爭專利具有「鏡片外側具有概呈直角的稜角且位置偏上」,證據8-1則為「鏡片外側並無稜角」。⑹系爭專利具有「該架體及該支撐腳架形成一U形的半圓弧曲線」,證據8-1因未揭露俯視圖之角度,無法得知其形狀。⑺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下側設計有波浪型圖樣」,證據8-1則為「該支撐腳架下側呈圓弧形」。是縱將證據8-1與證據3、4、5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8-1與證據3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㈣證據6、7與系爭專利前述⑷、⑴及⑶之差異特徵有明顯不同,縱將證據8-1與證據3至7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8-1與證據3至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㈤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又證據8-1與系爭專利有前述之差異特徵,縱將證據2至7與證據8-1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至8-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係於102年10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為如原判決圖式所示之眼鏡,包括:一牛角形架體、二支撐腳架及二圓弧倒梯形鏡片。該架體與該支撐腳架連成一體,由俯視圖觀之,該架體及該支撐腳架形成一U形的半圓弧曲線。該架體的中央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且該架體的中央兩側分別地樞接一D形鼻墊部。每一個該支撐腳架可分為一樞接部與一支撐部,該支撐部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支撐部,該下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與上支撐部接合,該樞接部與該架體的側邊相互樞接,該支撐腳架下側設計有波浪型圖樣。該支撐腳架與位於該支撐腳架尾端的該下支撐部之間形成一細長的鏤空部,同時該支撐腳架的表面亦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雙稜線並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該架體的中央部位的左右兩側設有供該等鏡片嵌入之凹槽,使該鏡片的上緣嵌合於該架體,該鏡片於近該樞接部處具有一稜角,如是構成整體設計。本件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7之組合,或證據8-1與證據3至5之組合、或證據8-1與證據3至7之組合、或證據2至8-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創作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之整體為對象,先確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再判斷該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所謂「易於思及」,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簡單之設計手法即能完成,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系爭專利之各項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是否能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原審以系爭專利之整體為對象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有前開⑴至⑹差異特徵,證據8-1與系爭專利有前開⑴至⑺差異特徵,而證據3、4、5、6、7所揭露各該部分之特徵亦分別與系爭專利設計內容有明顯差異,尚難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外觀,縱將之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上訴人所舉先前技藝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合於創作性之比對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其認定系爭專利架體中央「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標準為何,未詳究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遽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之設計差異,且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之設計差異,可見於證據2、3、4、5、6、7及證據8-1,卻僅以該等設計內容與系爭專利間之些許外觀差異及位置不同,即認無法輕易思及,對於該等差異如何在整體觀察上,造成系爭專利產生與前案組合間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而具有創作性,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