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是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的判決,而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的救濟制度。因此,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的範圍,均以下級審的判決範圍為限,故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明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的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命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8、16、18條規定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的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過本院審查,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命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8、16、18條規定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的行政處分」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屬於上訴時才追加的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