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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詹聰明即孟倫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


代  表  人  張昭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水里鄉新城村景觀護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後,即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上訴人以110年11月12日函申報於同年月15日開工,另先後於110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檢附預鑄仿木欄杆及太陽能燈等送審資料,函請設計監造單位准予備查,均遭設計監造單位審退,上訴人即未再提送任何送審資料,也無施作任何工項。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依同契約第14條規定,以111年5月11日投風景工字第111000089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全部,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下稱系爭規定)情形,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議結果仍認上訴人有系爭規定情形,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5日投風景工字第11100011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有系爭規定情形,且因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5日經他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二、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履約保證金35,500元。」因被上訴人依原處分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已於112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因此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退回履約保證金部分,核屬政府採購契約簽訂後所生之履約爭議問題,係私權爭執為由,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駁回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系爭契約圖說文字記載可知,有關基礎式景觀欄杆混凝土成品規範,廠商需先提送樣品、合法之工廠登記證(綠建材標章),當然係指該景觀欄杆混凝土須有綠建材標章,監造單位於110年11月19日函所為解釋顯與系爭契約圖說文字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並非未送資料審查,更非無端不送資料審查,而是監造單位所設計之圖說未明確,方導致上訴人與監造單位針對設計圖說規範認知差距產生爭議,上訴人因忠於圖說之記載,始一再爭執「仿木欄杆本身沒有綠建材標章」,致無法符合契約規範,並一再發函與監造單位說明,而導致無法履約,實非全然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無端拒絕依系爭契約所定提出資料送審,導致工程延宕超過6個月之久」云云,殊屬錯誤;縱令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非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未斟酌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有關欄杆混凝土成品規範所稱「綠建材標章」意旨為何?亦未審酌監造單位的解釋是否可採,即逕予以採認,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系爭契約遭解除,並非全然可歸責上訴人,是其情節顯非重大,自不得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且原判決未就系爭規定所定「情節重大」與否予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監造單位函請上訴人補提送審資料,已有說明系爭契約規範合法之工廠登記證(綠建材標章)及公司營業執照,係指該工廠生產之產品項目中其中之一有申請通過之綠建材標章皆可,非指定仿木欄杆須提出具綠建材標章,並於上訴人請求告知符合綠建材標章材料商時,提供5家具綠建材標章廠商供上訴人參考,又上訴人既自承已知悉可自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智慧綠建築網站,不用設定條件就可以查得具有綠建材標章的生產廠商,竟不直接向網站上查得並詢問仿木欄杆,卻仍刻意糾結於「仿木欄杆本身沒有綠建材標章」,而容任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截至遭被上訴人通知解約時,上訴人仍未能將仿木欄杆等施工材料送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更無從進行後續施工,由此可認本件延誤履約期限,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考量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重新招標而受有給付遲延及必須以較高之契約價金始能完成工程之損害,參以上訴人非但無進行任何施工,也無任何賠償或補救措施,並且無端拒絕依系爭契約所定提出資料送審,導致工程延宕超過6個月之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構成系爭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合法有據等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