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林睿駿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補正裁定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9號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