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1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