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1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