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案〕,向原審聲請複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147209號函檢送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經原審書記官處分書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以:「一、許可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下合稱系爭遮掩部分)後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二、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再經本院112年9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實未獲准參與原審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程序、當場表達意見,無法知悉系爭遮掩部分或隱匿部分有無與事實不符或不正確或不實或不具體等,該內容應有助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證物有無偽造或變造或證人有無虛偽陳述或真偽或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無錯誤或不實或不正確等,有無故意侵害訴訟權或攻擊防禦方法、專業自主權、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講學自由或違背平等原則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等?且原裁定有無故意不調查原確定裁定「本件系爭聲請無非欲審究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之真實性、系爭遮掩部分與專審會認定聲請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事實無關」等事實,應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事由之虞,是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亦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同法第275條雖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中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不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審,已表明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顯係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