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證明,則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日才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