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具狀對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本院嗣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之義務。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