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行政民事調查證據與傳證人及勘驗現場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日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7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於同年月11日再具狀表示不服本院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既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在案,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