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本件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視同釋明不委任律師等語,惟仍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