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萬達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顏禎弟
蔡欣貝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㈠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臺濟採字第5310號採礦執照(礦業字第971號,下稱系爭礦業權),礦區所在地宜蘭縣南澳鄉太白山地方,礦質種類為金、銀、水晶礦等,礦區面積175.3094公頃,採礦權有效期間原至民國110年8月22日屆滿;上訴人於期滿前已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下同)礦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21日申請展限,因被上訴人尚未為准駁決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礦業權視為存續。
㈡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申請核定及更正核定礦業用地(下稱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並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後為環境部)104年2月11日公告審查結論為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下稱系爭2階環評),上訴人遂以因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辦理環評相關事項,致未能進行採礦為由,自107年6月起迭次申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礦業權中途停工1年以上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經被上訴人逐次審查核准該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最近一次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以經授務字第11000080380號函(下稱110年10月4日函)核准該次正當理由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㈢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再提出申請函,以其因未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務局)同意,無法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程,又因進行系爭2階環評,致系爭礦業權未能進行採礦作業為由,申請被上訴人認定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2日函復上訴人,以其未附證明文件,不符行為時(10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3點第3款或第3點第1款所指第2點第6款規定,所提理由不予核准正當,應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限期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以111年1月22日函陳述略以:其已以111年1月19日函向改制前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申請核准於宜蘭縣○○鄉○○段1、2及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尚待核准,以補齊系爭2階環評範疇界定會議要求資料,請將該公司刻積極辦理之地質鑽探事宜,認定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2階環評時間表所載,其本應於110年12月完成地質等相關調查工作,惟上訴人前次獲110年10月4日函核准系爭礦業權停工具正當理由後,並未積極辦理,亦無法提出完成地質調查相關證明文件;另系爭礦業權除露天開採水晶外,亦規劃有金礦、銀礦地下開採,依上訴人110年2月21日展限申請書所送展限開採構想書所載,其所規劃開採金礦、銀礦之第三坑坑口用地,已核定坑口用地且不涉及環評區域,上訴人卻未就該坑口用地進行租用,故經綜合判斷後,認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上訴人所提事由不符認定原則第3點第3款或第3點其他各款所列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爰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2日經授務字第111201015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礦業法(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第13條規定:「(第1項)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第14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規定:「(第1項)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第3項)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停工連續2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第2項)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準此可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授予礦業權後,礦業權者如中途停工1年以上,即應廢止原授予礦業權之核准;該條但書雖規定如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豁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惟正當理由應由礦業權者提出,且該事由尚需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仍不得豁免廢止,以避免授予礦業權後荒廢管理,致國家整體自然資源未能有效合理利用。
㈡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㈡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第2點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之正當理由:……㈥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應以書面敘明事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第3點第1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㈠有前點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㈢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經受理者,於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檢具最近1年內辦理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第4點:「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係被上訴人本於礦業法主管機關職權,就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中途停工」及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經核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範文義與目的相符,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是以,礦業權者倘若主張其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係因申請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業經主管機關受理而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應以書面敘明事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上訴理由以主觀之見解,主張礦業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原則,且認定原則將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視為中途停工,顯違背礦業性質,且不當限制人民權利,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均為零;其間,上訴人以其因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辦理系爭2階環評為由,迭次申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其正當理由有效期限,最近一次係以110年10月4日函展延核准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雖以其已於111年1月19日函向羅東林管處申請於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及辦理系爭2階環評為由,申請將辦理地質鑽探事宜認定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惟依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函所提系爭2階環評時間表所載,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完成地質等相關調查工作,然上訴人前次獲110年10月4日函核准系爭礦業權停工具正當理由後,並未積極辦理,亦無法提出完成地質調查相關證明;且系爭礦業權除露天開採水晶外,亦規劃有金礦、銀礦地下開採,依上訴人提出之展限開採構想書所載,其所規劃開採金礦、銀礦之第三坑坑口用地,已核定坑口用地且不涉及環評區域,上訴人卻未就該坑口用地進行租用,自行暫停開採,足證上訴人雖已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卻疏於積極經營管理礦業權,難認有何不可歸責而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存在,故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上訴人所提事由不符認定原則第3點第3款或第3點其他各款所列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所規劃金礦、銀礦地下開採之原有坑口位於山毛欅生態族群附近,為善盡社會責任,符合環評委員會決議,暫不開採金礦、銀礦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未對其有利部分情形予以注意,未保護正當合理之信賴,不符比例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上訴人所規劃金、銀礦開採之原有坑口位於山毛欅生態族群附近,已於展限申請書中予以刪除而暫不開採,原判決忽略上開各情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僅因其部分證明資料欠缺即不予認定為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恣為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㈣又承上論,礦業權者如中途停工1年以上,即應廢止原授予礦業權之核准,惟如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豁免廢止礦業權,惟正當理由之提出,乃爲礦業權者之義務,其應以書面敘明事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因此,主管機關就礦業權者所提出之事由,自當審酌該礦業權者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判斷是否足以認定具正當理由,如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即無從為豁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依上開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係以其已於111年1月19日函向羅東林管處申請於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及辦理系爭2階環評,致未能進行採礦作業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辦理地質鑽探事宜認定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判斷是否具上訴人所指稱之正當理由,自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審核對象,該證明文件縱與環評事項相關,仍僅是供被上訴人作為認定是否具正當理由的判斷資料,不生逾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之問題。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本得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個案審查,以定期動態追蹤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有無事後停止或消滅之情況,而系爭2階環評時間表係由上訴人委託專門機構規劃,於109年5月提送予被上訴人,並承諾爾後將依該時間表持續進行各項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上開環評時間表,如期完成地質等調查工作,乃為督促礦業權者有效利用國家礦產所必要,尚無上訴人所指摘逾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之情等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就環評部分之審查要求,顯已逾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