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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裴氏木(BUT THI MOC)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越南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國人王○○(下稱王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8月29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前揭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併予審查並對上訴人與王君面談後,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9月30日以胡志字第1111281664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簽證申請;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上訴人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上訴人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為由,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1112816640A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經王君對原處分2提出異議,前揭辦事處以111年11月2日胡志字第1111281973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通知王君維持原處分2之決定。上訴人則對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8月29日簽證申請書表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8月29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居留簽證申請部分,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另關於文件證明申請遭拒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未依法於提起訴願前先經異議之先行程序,訴不合法,且尚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就上述二件申請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所提訴願書之內容與王君所提異議書完全相同,應可認上訴人就原處分2亦有提起異議之意,前揭辦事處即應依職權以上訴人有對原處分2異議為相關處理,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並敘明不採理由,有違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判決顯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及王君就多數問題均陳述相符,僅有些微細節落差,且二人均未否認上訴人胞姊及阿姨之刑事犯罪紀錄,實難逕此懷疑上訴人及王君婚姻之真實性。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與王君共同生活、工作、出遊、舉行婚禮之照片、共同生育子女計畫之對話紀錄截圖、王君匯款贍家費用之紀錄等諸多關於雙方結婚真實性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援引其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間因子宮外孕住院之照片、手術證明書影本及113年1月至114年8月間之匯出匯款單,主張其與王君間婚姻為真實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