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參 加 人 AC000-H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參加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16時14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具有性暗示之番茄醬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傳送系爭廣告行為,下或稱系爭行為)。案經○○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6月24日○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市政府(下稱○市)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經○市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市性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乃以111年11月23日○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AC000-H111106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系爭廣告為不涉及裸露之性隱喻詼諧逗趣影片,閱聽者之感受因人而異,故不能僅因系爭廣告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影像,一經展示或播送即認定構成性騷擾,尚須審酌是否已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被上訴人並非僅針對參加人傳送系爭廣告,而參加人接收系爭廣告後,依卷內事證未有其所述當下立即有不舒服被冒犯情緒表現之相關證據,加以,雙方於系爭廣告傳送後,除購車後維修之討論外,亦無任何有關逾越兩性分際而冒犯參加人之言行等客觀情狀觀之,堪認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是以,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致其主觀上產生遭冒犯之不舒服云云,不具客觀合理性,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從而,原處分未斟酌系爭廣告傳送當下至消費爭議發生前,參加人未曾有性權益遭冒犯之表現等證據,僅憑參加人申訴時夾雜購車糾紛及不平情緒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其判斷並非正確有據,亦不合「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檢驗,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廣告內容之性質、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廣告之事件背景、傳送系爭廣告之場合及參加人之感受等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然遍觀原審卷內並無系爭廣告之詳細內容,亦無系爭廣告之勘驗筆錄,卷內雖有系爭廣告為HEINZ廠牌番茄醬廣告影片之頁面(原審卷第131頁、訴願卷第55頁),惟並無系爭廣告之全部內容。從而原判決載明系爭廣告之內容為:「經不知名者於片中加註中文字幕『可以幫我吹吹嗎』而於社群媒體間傳播。依影片中文字幕所述,影片中男生問女生可以幫忙吹吹嗎,女生表示婉拒(不好)後,男生改提議女方為其『打槍槍』,女生表示我不會,男生便教導她以手握番茄醬瓶倒出番茄醬方式為之(同時有解腰帶褲頭行為),女生表示領會後,畫面即呈現女方於男方下體部位拍打(此部分影像模糊處理),並在影片最後連接以手部拍打HEINZ番茄醬瓶倒番茄醬於薯條上結束。」等情,即無證據可憑,且此系爭廣告內容與參加人所收到的影片內容是否為同一,亦未據原審調查認定。原審未就系爭廣告內容究屬為何詳予釐清,復未就系爭廣告之內容與參加人所接收之內容是否相同,予以調查審認,即自行認定系爭廣告為如前所述之內容,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原審循此未經調查證據所得之系爭廣告內容,憑以論述系爭廣告內容之性質屬性隱喻詼諧逗趣影片、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廣告之事件背景、傳送系爭廣告之場合及參加人之感受等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及造成敵意環境,行為人無論基於何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足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即足當之。至於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合理被害人」觀點為準,並輔以「理性第三人」為客觀標準,意即從被害人之角度或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
㈣衡諸參加人於111年5月19日提出性騷擾申訴,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陳稱:「於111年2月10日16時14分,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的業務○○○傳一個含有性暗示的影片給我,影片的封面文字就是一個男性說:可以幫我吹吹嗎?片長為43秒,我看到以後覺得不舒服,所以來報案提出性騷擾的申訴。」、「我感覺到非常不舒服,當時我意識是清楚的,我當時選擇已讀不回他,後來111年2月12日10時18分○○○○的業務○○○才又傳我購買車輛事情給我,但我還是對於那個影片感覺到很不舒服」(原處分B卷第6頁至第7頁);於再申訴時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我覺得我跟他的關係有到可以傳這些影片的程度嗎?所以我看了之後單純滑過去,不理他,我心裡想車子還在他那裡,錢也給了,我想說等到交車就沒事了」、「我跟他的交情真的不是可以互傳這種不禮貌的影片,再申訴人可能覺得傳這種影片是玩笑,但已經造成我的困擾,也讓我覺得很難堪,他是不是覺得我是賣檳榔的,看不起女生,覺得他可以這樣對我 。」(原處分B卷第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他傳系爭影片給我 ,一開頭的影片就是對我極其羞辱,與消費糾紛無關,性騷擾不能一句我不是故意、我沒有別的意思就帶過去。」、「他當初傳給我我就已讀不回,我覺得沒有必要回應,當下只有我看到,是後面翻找證據時被我先生看見,造成我的家庭糾紛,我必需對我的家庭負責,所以我一定要對他提告,請問原告的老婆可以讓人家傳這種訊息嗎。」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則依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廣告當時其與參加人僅係因購車而往來,為一般社交關係,並無特別之交情,參加人為已婚女性,被上訴人逕予傳送系爭具有性隱喻之影片給參加人,似難謂參加人主觀上未感受有敵意或遭冒犯,或未影響其家庭日常生活之進行。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社交禮儀?是否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參加人是否感受被冒犯而人格尊嚴受損,致影響其家庭生活等情,以上各情攸關被上訴人本件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原審自應詳加調查斟酌。詎原判決僅以系爭廣告內容之性質屬性隱喻詼諧逗趣影片、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廣告之事件背景、傳送系爭廣告之場合及參加人之感受等情,而論斷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核係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亦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行為後之反應或作為,固可作為判斷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之依據,究非唯一的認定標準,被害人遭遇性騷擾而未及時對外求助或告知他人,其原因往往因人而異,或係出於隱忍以求日後順遂,或係基於自責、羞愧心理,而無從為外人道等,不一而足。又被害人對行為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可能同時存在權利行使及不平情緒報復之雙重動機競合,此際,是否認定成立性騷擾,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感受敵意或被冒犯。故其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固有購車糾紛,而在之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參加人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即已主張看到系爭廣告以後感覺到非常不舒服,心想車子還在被上訴人那裡,錢也給了,想說等到交車就沒事了,但傳這種不禮貌的影片,已造成其困擾,讓其覺得很難堪等情,似難謂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系爭行為非屬性騷擾行為,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不會產生不舒服感受。參加人收到系爭廣告後既因與被上訴人有購車糾紛未解決,其於權衡後未立即對外求助或告知他人,亦難謂與常情相悖。原審對參加人前開主張有利之事證恝置不論,未予調查論斷,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仍應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