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申詠砂石行
代 表 人 蔡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偉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雲縣環水許字第02302-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下稱系爭許可),核准內容為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被上訴人(112年8月22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現改組為被上訴人所屬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派員於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到場稽查,認上訴人之洗砂廢水未經沉砂池(S-T01)沉降產出污泥,即透過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地面水體,排放水經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3,840毫克/公升,未符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之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並考量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於假日繞流排放等情節,以11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293號函檢附同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9萬元(命上訴人指派之人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又依系爭許可之登記事項運作,應僅使用自來水及回收水,上訴人卻擅自抽取地下水使用於洗砂製程,已違反水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8條第2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等規定,以11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293A號函檢附同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52,500元(命上訴人指派之人環境講習2小時及限期於110年11月25日改正部分,均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中區督察大隊在上訴人地下水井處設置流量計測設施,測得110年1月21日至2月26日(計27工作日)使用地下水量1,500噸,比對其同期間(原處分誤繕為109年)申報之使用自來水量計158噸,僅為實際用水量之1成,依水污法第66條之2、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下稱推估辦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就109年6月3日至12月12日期間(工作日計167日,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因漏未申報使用洗砂製程用水,且未依系爭許可即將作業廢水透過沉降池產出污泥而逕行排放等違規,因此獲得依法本須支出之處理污泥費用卻免支出之利益,估算其在系爭期間取得不法利得686,000元。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293B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合稱原處分)檢附金額計算說明,向上訴人追繳不法利得686,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48條第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之2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第4項)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二款第一目或……情形之一。……。」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㈧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附表八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之「懸浮固體」項目:限值為50毫克/公升。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依水污法第66條之2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推估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消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指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第7條第3款規定:「消極利益分為下列三類:……三、經常性支出成本,指符合本法義務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污泥處理等工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污泥清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費、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費、水質(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操作維護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三款經常性支出成本,與廢(污)水量或污泥量有關者,得以違法水量或污泥短少量計算,如有一個以上計算結果,以平均值認定之:……二、依污泥短少量計算:污泥短少量(公斤)×單位污泥之廢水處理成本(元/公斤)+其他年支出費用(元)㈠污泥短少量=理論污泥產生量(公斤)-實際污泥產生量(公斤)㈡理論污泥產生量=廢(污)水量(立方公尺)×處理每單位廢水所產生初始污泥、生物污泥及化學污泥之理論乾污泥量(公斤/立方公尺)÷(1-污泥含水率)㈢單位污泥之廢水處理成本係指產生每單位污泥所應支出之電力、燃料、藥品及材料使用、污泥清除處理、污水下水道使用等之費用成本。」
㈢水污法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改制前被上訴人據以公告之行為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下稱採樣方法)第6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及第7項規定:「(第3項)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第4項)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遍至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7項)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註3)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溶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前開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之「三、化學性標準」針對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者,則規定:「水樣建議要量(mL):500;容器: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7天。」改制前被上訴人公告修正發布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第5項規定:「三、器皿之清洗:……㈤一般之清洗均需先使用清潔劑洗淨,再依序以自來水及試劑水沖洗乾淨……。清洗乾淨之器皿應適當存放,定容器皿清洗後不得以加熱方式乾燥。」
㈣經查,上訴人從事土石加工業,屬於僱用員工未滿100人之事業,並領有核准內容為廢(污)水貯留許可之系爭許可。中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到場稽查,認上訴人之洗砂廢水未經沉砂池(S-T01)沉降產出污泥,即透過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地面水體,排放水經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3,840毫克/公升,未符土石加工業之放流水標準(限值50毫克/公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之情形,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459萬元。又依系爭許可之登記事項運作,應僅使用自來水及回收水,上訴人卻擅自抽取地下水使用於洗砂製程,已違反水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52,500元。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月21日至2月26日(計27工作日),在上訴人地下水井處設置流量計測設施,測得上開期間使用地下水量1,500噸,比對其同期間申報之使用自來水量計158噸,僅為實際用水量之1成,就系爭期間,上訴人因漏未申報使用洗砂製程用水,且未依系爭許可即將作業廢水透過沉降池產出污泥而逕行排放等違規,因此獲得依法本須支出之處理污泥費用卻免支出之利益,估算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取得不法利得686,000元。被上訴人復以原處分3檢附金額計算說明,向上訴人追繳不法利得686,000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合。原判決並論明:1.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許可所核准登記之方式收集廢水至貯留設施單元,即經由雨水放流口排放之情形,現場所排放水樣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遠高於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5倍以上,已構成水污法所規定繞流排放行為。又其排放方式,並未見有何採取將供貯留之沉砂池液體隔絕,避免通往雨水放流口之措施,顯然現場設置情形,並未落實依系爭許可所核准僅得貯留洗砂廢水之方式。況若如上訴人所稱抽水馬達頻繁故障,其更當善加維修或採取避免溢流至雨水放流口之措施,由其不思防免之情況,及所提出現場照片內容,謂馬達遭泥砂覆蓋而故障、抽不到水等情狀,反而更加可疑,上訴人應有相當時間未善加維護處理設施,其當可預見卻仍容任發生,顯有故意令此情常態性發生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有原處分1所指故意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8條之1規定等違章。2.系爭許可屬於廢(污)水貯留許可,無得使用地下水之核准內容,上訴人亦不爭執現場確有以所設置地下水井抽取使用地下水,中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並可見上訴人抽取使用地下水供製程使用,足認上訴人有未依系爭許可登記事項,擅自使用地下水而違反水污法規定之情形。以其設置地下水井供使用之方式,亦可見其明知不在系爭許可範圍卻仍擅自運作之決意,是上訴人應有原處分2所指故意違反水污法第20條規定之違章。3.上訴人有故意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已陳明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適用附表三,合計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點數為76.5點,再乘以裁罰準則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應裁處罰鍰459萬元。本件同一排放行為分別違反各該規定,裁罰準則以分別列計點數後加總裁罰,尚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繞流排放發生於假日所適用加重點數之規定,亦係針對假日所發生違規而來,並無上訴人所稱與繞流排放之點數列計構成重複評價之問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比例原則等違法。是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裁罰準則等規定之違法。另上訴人有故意違反水污法第20條之行為,被上訴人已陳明依裁罰準則附表三,最終點數合計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點數為3.5點,據以乘以裁罰準則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15,000元,計算得出罰鍰52,500元,均符合規定,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亦無違誤。4.上訴人因違規而受有不法利得之期間,則以上訴人申經系爭許可核准之有效期間起算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稽查日止(即系爭期間),以上訴人不依系爭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且設置地下水井違規用水並繞流排放之方式,並符合推估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進而以系爭期間內,扣除上訴人有依系爭許可申報自來水用量之部分,而僅以差額列計其用水量,再對照系爭許可所示用水量與污泥產出量作為計算基準,並查得每噸污泥清理費為2,000元,推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違規受有免支出污泥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據以原處分3追繳上訴人不法利得計686,000元,核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稽查時因集水池沉水馬達故障,導致集水池滿溢至雨水池,上訴人並非故意使用繞流管線排放廢水,亦非常態性違規排放,且其超標原因縱為未妥善收集土石加工過程所產出廢水,亦僅屬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故意使用繞流管線排放廢水,拒絕減免處分點數,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所算出之地下水使用量應不正確,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調查即認定地下水使用數量無誤,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採樣過程與保存均屬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儀器校正或測量之原始紀錄,亦未依法保存與封存樣品瓶,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繞流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時,係於上訴人懸掛編號RD01之管制標牌之雨水放流口(R-D01)採集水樣送驗,而採樣時所拍攝光碟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可見採樣人員就採樣塑膠桶,使用黃褐色水搖晃清洗後倒出,續於採樣之排水管下方承接流出水,所採樣放流口流出之水亦呈現黃褐色,並經採樣人員指拍旁邊所置放2個藍色圓形塑膠桶中,其1內放置1大、1小塑膠瓶(有蓋)2只,另1內放置1只小塑膠瓶(有蓋),後續畫面並可見採樣人員持續以大塑膠瓶(有蓋)之一容器承裝放流口水管排出之水至快滿後方停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當場採樣之樣品並檢測水溫、酸鹼值及導電度等加以記錄,且將水樣放入有碎冰、冰包之保冰箱而以冷藏、暗處存置方式取回。中區督察大隊(第5隊人員)針對前開採樣取回後,當日即經該大隊第4隊人員簽名收樣,並勾選保存方式為4°C冷藏,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再送樣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檢測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經該公司領樣人具名於同日10時35分許簽收無訛,同時於樣品處置欄登載「4°C±2°C冷藏」及冰箱號碼等,經比對上開採樣流程資料,可見被上訴人當場依行為時採樣方法第6條第4項規定,先以擬採水樣洗滌容器後採樣,並據被上訴人陳明事前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清洗容器後才攜帶至現場使用,且就採集樣品,亦可見其依法詳載採樣時間、樣品外觀、水質經現場檢測之情形及後續送驗項目、冷藏保存方式等內容,並經各該採樣、收樣、檢測公司領樣人員簽名核對屬實,足證本件採樣程序、保存方法均係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另陳明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上訴人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上訴人之問題,尚難徒以上訴人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又本件被上訴人委託檢測之佳美公司,為經被上訴人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過程亦未見有何不符規定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所希冀之認定,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㈥上訴意旨又主張:依系爭許可及改制前被上訴人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下稱98年2月3日函),上訴人清洗碎石原料後所遺留者為天然乾淨的回收土,得提供給營造業、砂石業、農業使用,上訴人為回饋鄉里是以1噸80元售出給農民使用,然原判決認廢水處理後之污泥沒有人需要,甚至採信被上訴人以1噸2,000元作為污泥處理費用之不法利得計算依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然查,系爭許可雖記載可於污泥曬乾床用挖土機取出當回收土使用,但此係指上訴人已依系爭許可登記事項回收者而言,惟依前揭稽查結果,上訴人洗砂廢水未經沉砂池沉降產出污泥,即透過雨水放流口排放,並未改變其廢水性質。改制前被上訴人98年2月3日函(已於112年3月15日廢止)所稱「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係針對處理設備產出之污泥,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申報等事項加以說明,並未限縮水污法第8條規定之「污泥」種類。原判決亦論明:果如上訴人所稱產出污泥有出售之經濟價值,其為何捨此不為,仍以違規逕行排放之方式處理,益見其所稱不須支出污泥處理費,實罔顧產製出售尚涉及支出相關成本暨費用等問題,上訴人選擇不加利用而逕予廢棄之方式,自無事後改稱其未因此受有消極利益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處理情形顯有矛盾,亦不可取等語,經核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12月15日沉水馬達銷貨單,並主張其為稽查當日發現馬達故障報修之證據,經查原判決認其為109年12月12日稽查日前之資料,固有違誤。然原審係指摘上訴人均未有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登載故障紀錄或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等舉措,於稽查中亦未曾指出有何處馬達故障等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自無法證明係稽查當日突發故障之情,仍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於訴訟中原代表人代表權消滅時,原則上在有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訴訟程序仍繼續進行,並不適用當然停止之規定,法院判決亦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違法問題。本件原審係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彭啓明於113年5月20日經總統任命,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未承受訴訟,惟被上訴人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修君律師及王世偉,並不適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彭啓明已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補陳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據原審113年7月19日裁定准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之新代表人彭啓明係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5月20日經總統任命,原審仍於同年6月6日遽為判決,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代表人仍為薛富盛,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