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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3月11日鑑定圖)A、B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申請訂定租約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楊瑞芬變更為李政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就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下稱87林班地)之建物【詳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卷1第65頁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即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所示A、B、C、D、E、F點連線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勘後認上訴人所申請之建物基地係坐落○○市○○區○○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終止租約,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及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其基地確定,乃以110年12月21日屏六字第110642038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4月20日之申請,作成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續辦清理出租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6年間向改制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改制後為被上訴人)承租87林班地,該林班地內共5處租賃地(按應為6處,圖號為:5、42、70、227、228、229),期間自76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6年間向橋頭地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判決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對於87林班地內之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洵堪認定。兩造間雖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因上訴人於圖號227租賃地內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遂向橋頭地院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基地,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甲1建物(面積114.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拆屋還地訴訟現場照片7幀可證,另甲1建物大部分確實坐落在圖號227租賃地內,且甲1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業據原審於111年11月28日現場勘驗明確,經比對系爭建物照片與甲1建物照片相符。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建物即原審卷2第63頁鑑定圖所示A、B、C、D、E、F紅色連接虛線範圍,大部分均在圖號227租賃地內無訛,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續辦清理出租之標的物,係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土地無訛。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出租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適法。
 ㈡圖號227租賃地範圍,業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莊明芳會勘完成7點座標,有會勘紀錄,並有租地放樣相片可憑;且系爭建物大部分確係在圖號227租賃地範圍內,有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在原租約範圍內,委無足採。又圖號227租賃地係坐落承租87林班地內,而該地租賃契約至84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是鑑定圖示系爭建物基地C、D、E、F與1、2點直線範圍內既在已終止租約之圖號227租賃地內,則此部分基地,依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屬不得出租予上訴人之範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亦屬有據。另經原審現場履勘,系爭建物自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以來,均無變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就如附圖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申請訂定租約部分):  
 ⒈109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㈢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㈣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第2項)前項第4款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屬居住使用建物,且尚未強制執行拆除,經查符合前項清理要件,仍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要點申請清理放租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並退還原申請所附證件:㈠屬第2點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是可知,在國有林地內,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但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則不適用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至於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若符合第2點第2項之要件,仍得依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辦理清理,倘不符合第2點第2項之要件,則仍不適用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又依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放租之案件,有屬第2點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者,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屬各分署予以駁回。
 ⒉經查,上訴人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87林班地,該林班地內共6處租賃地(圖號為:5、42、70、227、228、229),期間自76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簽訂租約,上訴人於106年間向橋頭地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對於87林班地內之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然因上訴人於圖號227租賃地內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遂向橋頭地院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基地,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建物(面積114.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1建物大部分確實坐落在圖號227租賃地內,且甲1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建物即原審卷2第63頁鑑定圖所示A、B、C、D、E、F紅色連接虛線範圍,其中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範圍均在圖號227租賃地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據系爭租約租期自76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簽訂租約,上訴人於106年間向橋頭地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另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建物(面積114.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甲1建物其中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範圍均在圖號227租賃地內,且甲1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業據原審於111年11月28日現場勘驗明確等情,據以認定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其中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範圍確實坐落在圖號227租賃地內,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等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就如附圖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申請訂定租約部分,自屬適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不在系爭租約圖號227租賃地承租範圍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該在鑑定圖中將系爭建物6個點坐標及圖號227租賃地7個點坐標一併提供上訴人,或在鑑定書中揭示,否則實無法取信予上訴人;透過87林班地與88林班地經界線之確立,再予以套圖可知,圖號227租賃地土地在原租約圖是在○○段59地號內,根本不是在49地號之系爭土地內,被上訴人所提供圖號227租賃地的7個點坐標,都是虛構而非真正圖號227租賃地之點坐標,此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不聞不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並無可採。 
 ⒋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依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屬居住使用建物,且尚未強制執行拆除,仍得依該要點辦理清理,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雖已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且被上訴人已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但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系爭建物目前仍未強制執行拆除,既未拆除,應符合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而仍得依該要點辦理清理,然原判決完全未就此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經查,因系爭建物如附圖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已該當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之事由,依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故已無再審究此部分是否符合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屬居住使用建物,且尚未強制執行拆除,經查符合前項清理要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就如附圖A、B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申請訂定租約部分):
 ⒈經查,系爭建物僅其中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範圍坐落圖號227租賃地內,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至於如附圖A、B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部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並未坐落在圖號227租賃地內,則如附圖A、B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部分,似不該當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細究,逕認原處分依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併予駁回上訴人就如附圖A、B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申請訂定租約部分,亦屬有據,容屬速斷,核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其次,原判決未審究系爭建物如附圖A、B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部分,是否符合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屬居住使用建物,且尚未強制執行拆除,經查符合前項清理要件」之要件,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如附圖C、D、E、F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申請訂定租約部分,其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院前述理由,該部分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如附圖A、B點連線與1、2點直線間範圍所示土地申請訂定租約部分,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