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於○○縣○○鄉○○段0000等5筆地號土地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嗣上訴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1條之3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檢送系爭掩埋場封場復育計畫予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7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則同意,惟最終覆土厚度至少達100公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最終覆土厚度至少達100公分」之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本次復育計畫請求改以40公分以上之焚化再生粒料整地,再覆蓋60公分以上之最終覆土,總厚度等同93年、100年之許可(變更)設置文件,縱有20至30%之沉降,仍比法規所要求之50公分為高,不會有被上訴人所稱將來會有廢棄物露出之情形,被上訴人要求最終覆土厚度達100公分以上,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糾正,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上訴人之復育計畫足可行的,只是擔心被檢舉圖利或瀆職,惟此種考量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應不能作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原審均未糾正之,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有關系爭掩埋場最終覆土厚度,依上訴人93年1月送請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書暨興辦事業計畫書,係規劃以100公分作為最終覆土之厚度,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同意設置文件變更計畫書(第2次變更)及107年12月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計畫書之記載亦均相同,上訴人自應依同意設置文件辦理。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提出復育計畫最終覆土方案,係以最終覆土厚度為60公分,並加計40公分之底渣再生粒料,惟焚化再生粒料不得作為最終覆土,此縮減厚度之作法,已與前揭同意設置文件中最終覆土之規劃不合。況最終覆土厚度係以50公分為法定最低標準,被上訴人審酌系爭掩埋場之地形、廢棄物種類、沈陷量及對植生復育環境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及參考相關文獻資料,認最終覆土厚度以100公分為必要,尚難指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