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龍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許慈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VC三廠(下稱系爭污染源)於○○市○○區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050-02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及20日配合檢調單位進行搜索,查得系爭污染源以製程之塗佈機烘箱後排風車,將甲苯等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抽氣至廠房屋頂,對外逕行排放於大氣中,致其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顯有短報之情事,當場向上訴人表明追徵因其短報而欠繳系爭污染源空污費之請求,並於取得其原料用量等相關資料後,參考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函說明及檢附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相關資料初步核算,系爭污染源應補繳之空污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891元,先以109年9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先後以109年10月7日函及109年10月21日函,對空污費計算式當中,製程排放量之計算所涉及「控制效率」之推算,表明異議,被上訴人函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釋疑後,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即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及揮發性有機物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費率等規定,就「控制效率」其中集氣效率及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數值部分,因上訴人未依許可之集氣設施及防制設備控制處理即逕行排放,本無控制效率可資納入計算,惟仍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包圍式集氣設施效率80%、防制設備處理效率90%,計算其控制效率為72%,以資扣減排放量後,匯計應繳之空污費,並按109年3月20日請求追繳之日起,追溯5年內即自104年第1季至106年第4季(107至108年停工)應補繳之空污費金額計為90萬871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金額),而以110年5月25日環空字第1100037782B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核算報告,命上訴人應予補繳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空污費金額關於控制效率部分之推算,其中集氣設施收集效率部分,系爭污染源在原料混拌、塗佈及烘乾等製程之集氣效率分別為80%、80%及100%;另關於防制設備處理效率部分,則應按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1年之管道檢測結果計算,另參環保署顧問公司提出上訴人空污費排放量估算說明可知,應採歷年檢測數據顯示防制設備處理效率95%為基準,原處分卻依包圍式氣罩集氣效率80%、熱焚化爐處理效率90%計算控制效率,未表彰上訴人設備實際集氣效率及廢氣防制設備之削減量,與實際排放量有落差,且依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外檢測公司之檢測結果,皆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認控制效率僅72%,即有高達28%空氣污染物排放於大氣,卻未曾對上訴人到場稽查或開罰,顯見被上訴人核算排放量及計算參數有誤,違反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平等原則,並牴觸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環境基本法第28條所揭示污染者付費原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追繳空污費,為何得作為追溯請求空污費之基準日,使追繳之空污費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㈢計算系爭空污費金額所憑相關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恣意、擅斷,原判決就此主張未予審核,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敘明其理由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