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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賴美華             
            黃昱榕             
再 審被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有下列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事:1.再審被告銷售「Living Water新水機」商品有變更銷售商品而未事先報備之情事,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2.與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契約未包括完整之傳銷制度、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等法定應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3.未依法辦理傳銷商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事宜,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規定(下或合稱系爭規定);4.未於主要營業所備置傳銷經營資料,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前段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5日公處字第107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2.至4.所述之違法行為,並應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與自103年4月20日後加入之傳銷商補締結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送再審原告備查;另就上述違法情事1.部分,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2.部分,處罰鍰35萬元,就3.所述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部分,處罰鍰20萬元,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部分,處罰鍰20萬元,就4.部分,則處罰鍰5萬元,合計共處罰鍰10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違反系爭規定所命罰鍰合計40萬元併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上述違法情事3.部分)均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就其餘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案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違反系爭規定所命罰鍰合計40萬元併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再審被告違反系爭規定所命罰鍰合計40萬元併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對於傳銷事業扣除款項之規範方式,已將具體情形列舉明示,亦無以「其他得扣除項目」為概括性規定,此由該法第20條立法理由:「…… 並於第2項至第4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及第21條立法理由:「……並於第3項及第4項規定買回商品時所得扣除之獎金、報酬、商品減損金額及取回商品所需運費。」可知,立法上已排除傳銷事業辦理傳銷商退出退貨時得將其他類似項目列為扣除款項。且依該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範意旨,基於傳銷商權益及確保傳銷事業買回商品之各項權利,就傳銷商於辦理退出退貨時,明定傳銷事業可得扣除之特定款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傳銷事業以其他名目或以行使其他權利為名,對辦理退出退貨之傳銷商逕予扣除各類款項,旨在衡平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間不平等地位關係,避免傳銷事業另立名目擅自扣除退貨退款項目。是以,若無公權力介入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退出退貨之私法自治民事契約領域,傳銷事業常運用參加契約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或不正當阻擾傳銷商行使退貨退款之權利。然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被告傳銷多細胞營養套組商品(內含倍喜克、愛提維及瑞斯維各1罐,下稱系爭商品),係固定、常態性地按「買6套送1套」、「買12套送2套加1罐瑞斯維」方案(送1套、送2套加1罐瑞斯維,下稱系爭贈品)銷售;系爭贈品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商品;一方面又認為再審被告可以一併主張其他民事上權利來扣除法定以外項目,將兩者混為一談,未予以釐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範法定扣除項目之立法本旨,除了避免傳銷事業透過辦理退出退貨時巧立扣除項目,亦包含避免傳銷事業透過單方面扣除之方式來解決雙方有爭議之民事上其他法律關係,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予弱勢地位之傳銷商。原確定判決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法定得扣除事項,解釋為「非窮盡式列舉條款」、「傳銷事業得一併依其他民法規定如抵銷權等行使其權利」,不利於傳銷商,違反該法保護傳銷商之立法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業已明定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辦理退出退貨時得扣除之款項,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傳銷事業於辦理傳銷商退出退貨時得一併主張民事上其他權利,為消極不適用該法第20條及第21條法定扣除項目之規定,亦將產生雙方對法定以外扣除項目有爭議而導致退出退貨程序延宕之現象,此顯然無法達到原確定判決希望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簡明、有效地了結彼此權利義務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並據此探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關於傳銷商退貨、退款時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實難認其適用法規有何違反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之處。再者,原確定判決不僅已詳加說明該法第20條、第21條等規定如何於本件案例正確適用及解釋,方得貫徹此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均衡及公平維護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退出退貨時得扣除之項目,因而規避系爭規定導致損害傳銷商退出退貨時之權益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㈡再審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深知傳銷商有推介系爭商品藉以拓展下線會員,以爭取獎金之需求,遂藉由銷售套組之模式,使購買「6+1」、「12送2+1」之會員,得獲取額外之相同商品。然實際上再審被告於銷售時並未將加贈部分列入單價計算,而僅於退貨時因傳銷商無法退回時將贈品折抵應退還商品之價格後再退回款項,核屬對於無法履行退回該額外商品(即再審原告認定之贈品)所為款項之扣抵,尚難認有違反系爭規定可言。縱依原處分所認上開銷售方式係屬搭配贈品銷售(實際上尚難認有何主要商品搭配贈品銷售之情事),然倘傳銷商業已無法返還贈品之情形,此時再審被告就傳銷商應返還之贈品部分,理應得主張扣除(抵銷)此部分之應償還之價值,以資回復契約解除或終止前之應有圓滿狀態,核屬再審被告依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正當行使,此與系爭規定所欲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於辦理退款時任意另立名目扣款之情形顯屬有間,自難徒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為由,即遽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及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第2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第3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第4項)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第21條規定:「(第1項)傳銷商於前條第1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第2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第3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第4項)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第3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6個月以下。」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終止契約,就傳銷商品所生權利義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不排除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其他權利義務」明白承認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的當事人,在傳銷商行使單方契約終止及商品賣回權利時,雙方間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權利,仍得併為行使,彰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此二條文中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的綜合規範意旨,並未限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履行退貨還款或照法定價格買回商品等義務時,只能行使該等規定所列出之商品價值、獎金報酬、運費等的扣抵權,而不得一併行使其他依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而得向傳銷商請求之權利。在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倘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時,並未利用各種不合理之條件予以實質限制者,即不應排除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退貨時,行使其民事法律關係之其他權利義務。亦即,只要依雙方間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倘係正當權利行使,並未以權利濫用等不正當阻擾傳銷商行使退貨還款、賣回商品的權利者,就不應認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已違反系爭規定的退貨還款或照法定價格買回商品的義務。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在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或後續購買傳銷商品的過程中,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銷售搭配方式,附隨取得銷售標的以外之商品(或有刻意以「贈品」稱之),本質上也是商品的一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各該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或多層次傳銷事業得於退貨還款中扣除毀損滅失而無法送回之商品價值等,只以「商品」稱之,並未限定傳銷商以常規銷售計價方式購入標的之商品,即未特意將附隨於銷售過程中取得之商品(「贈品」)排除於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傳銷事業應受領送回之商品,以及得扣除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的商品價值,均應包含傳銷時以無償或折價附隨提供之商品(「贈品」)在內,方符合上開規定的立法意旨。原判決就此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主張,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