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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既可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案勞工○○○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519元,參照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接獲再審被告兩封提繳指示信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足見再審被告得以計算核對前開勞工退休金及再審原告應申報之金額,即非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申報並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原確定判決認為勞退條例第18條之內容無法由他人代委履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迄今共收受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原因關係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原確定判決竟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其論述有所衝突,且就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所涉過往一概不論。再審被告本次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即第23次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除已罹於時效外,該裁罰金額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亦非由勞工受領,再度裁罰無助改善現況,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過往而限縮本件審查範圍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㈢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尚爭執其有無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及金額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徒以代履行及比例原則等爭點已有攻防,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惟再審被告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且再審原告後來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難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事由,造成突襲再審原告,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因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君等17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限期改善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其後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第2次裁罰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以第3至22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第5至22次裁罰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惟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認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所為限期改善及上開22次之裁罰處分,對其負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2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勞退條例第19條或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等手段,並非再審被告於按月處罰之外,所可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雇主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之一,不能因為有此等規定,而推論勞退條例第49條關於按月處罰之規定及再審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再審原告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此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情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第1至22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再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