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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僱勞工○○○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份至10月份延長工時,惟抗告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019671號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罰鍰),並公布抗告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事項(下稱系爭附帶處分,與系爭60萬元罰鍰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裁定移送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反面解釋,倘行政處分之內容同時包括150萬元以下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無該條項款之適用。抗告人同時爭執60萬元罰鍰及系爭附帶處分,而非僅爭執二者其中之一,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二、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不服行政機關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及附帶作成有關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指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涉訟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系爭60萬元罰鍰及作成系爭附帶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其主觀見解,主張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