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