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