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