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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雷耀榮與被上訴人蘇庭鋒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雷耀榮委託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嗣於111年1月18日補正)將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二小段(下同)142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計1,7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認系爭更新單元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3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被上訴人為毗鄰系爭更新單元之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人,以164地號未劃入更新單元為由,因認原處分違法,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雷耀榮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雷耀榮均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人則向本院聲請准予參加本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受上訴人雷耀榮委託擔任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0日府都新字第11260211683號函(下稱112年12月20日函)准予核定聲請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是聲請人為112年12月20日函之處分相對人,為系爭事業計畫實施者,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如原處分遭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既往失效,系爭更新單元將不復存在,更使聲請人植基於原處分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可能失所附麗,是本件訴訟結果必然影響系爭事業計畫核定之效力及系爭事業計畫續行與否,則擔任系爭事業計畫實施者之聲請人既得之實施都市更新之利益將受有直接損害,有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考其立法理由謂:「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澈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旨在使因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輔助參加,係為使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參加訴訟,以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獲得勝訴之判決,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不同。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因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括間接受損害在內;至同法第44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僅須聲請輔助參加之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結果直接受損害為必要。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雷耀榮申請將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認原處分未將其所有之164地號土地劃入更新單元,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雷耀榮乃提起上訴,則聲請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可能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其受上訴人雷耀榮委託而擔任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並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0日函核定聲請人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准予實施,原處分(即前階段系爭更新單元自行劃定之核准)如經撤銷確定,系爭更新單元將不復存在,聲請人基於原處分擬具之後階段系爭事業計畫可能失其附麗,擔任實施者之聲請人將受有直接損害一節,僅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難因此逕謂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分別係關於「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行政處分」及「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該等案件之參加人均係以各該計畫案之新實施者身分而聲請參加訴訟,顯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自無從逕援引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如認其為利害關係人而有輔助上訴人之必要,自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