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