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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送達代收人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0-00000、型號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月4日公開拍賣,由第三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782,000元得標。後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檢附資料以憑分配,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000年勞退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年12月3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應予撤銷。經原審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的分配表,或依原審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再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的分配表。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原判決以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登記於拍定前未經塗銷,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僅須提出其稱與該抵押權登記申辦時所檢送文件內容相同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即可達到代替正本的證明效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的違法。㈡原判決謂系爭領款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航空器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是對憲法第15條規定的財產權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依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意旨,詳述:㈠被上訴人是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權。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才能領款,即有誤會。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未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檢送予上訴人保管或因故遺失,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經民航局函復上訴人稱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並檢附系爭航空器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註銷中興航空所有權前的登記書影本,且經形式上比對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雖被上訴人已無法再提出:⑴由中興航空於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被上訴人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切結書」或「聲明書」予上訴人,切結或聲明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然上訴人既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沒有反對原告(即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而是領款時必須要提出相關權利證明」,可見依民航局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經形式上審查,上訴人別無懷疑被上訴人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的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使後來被上訴人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是對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載明系爭領款條件,於法無據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