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高爾夫球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及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依上訴人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桿弟輪值表,僅標示桿弟於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之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㈡上訴人所僱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依其事業性質,就工時、休息、休假、工資、津貼及獎金、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等相關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第7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20992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人不服,就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與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明定桿弟應遵守由台中球場桿弟委員會(下稱桿弟委員會)制訂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下稱桿弟自律管理辦法),然桿弟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並未辦理登記及訂立組織章程,依證人即曾任桿弟委員會第0屆○○○○○○○○於原審證述桿弟委員會成立及運作情形,足認該委員會自105年成立後,相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組長及副組長等組成,非由桿弟推選產生,且桿弟自律管理辦法非由桿弟委員會自行制定;並參酌該辦法於第43條規定辦法之修訂須與上訴人討論過通過始生效力,堪認該辦法係由具實質控制權之上訴人所制定,上訴人對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桿弟自律管理辦法之規定,具有決定權限。㈡參諸桿弟自律管理辦法內容及勞工局對10名桿弟之訪談紀錄,堪認上訴人對於桿弟之任用、出勤、懲處及考核,具有實質管理或指揮監督權限,並有懲戒權,桿弟與上訴人間顯具相當程度人格之從屬性。另依上訴人之組織圖、桿弟自律管理辦法規定,桿弟被納入上訴人經營之體系,除服務球客外,還須協助維護草皮、補平沙坑及清潔球車,與上訴人員工分工合作;且桿弟工作時須穿著繡有上訴人標章的制服,對外表徵為其組織之一員,自具組織上從屬性。而桿弟報酬係依上訴人訂定之價目表向球客收取後計給,桿弟並無議價決定權,且桿弟依勞務成果領取按件計酬之報酬,無需負擔損益風險,顯示上訴人與桿弟間實具經濟上從屬性。㈢綜上,足認上訴人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不因兩造簽訂之契約名為租賃合作契約書;及上訴人未將桿弟費計入營業收入申報稅賦,而影響其從屬性之認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桿弟輪值表,未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上開第6項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暨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另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4個面向觀察: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基於憲法第153條實施保護勞工政策的精神,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就整體勞務供給關係之整體為觀察,只要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中,對落實勞動法令保護勞工意旨而言,具有相當重要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經查,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與桿弟間訂定之租賃合作契約書、桿弟自律管理辦法、勞工局與桿弟之談話紀錄及桿弟委員會○○○○○○○○○於原審之證詞等證據,敘明:上訴人雖與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約定桿弟應遵守桿弟委員會制訂之桿弟自律管理辦法,然上訴人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桿弟自律管理辦法之修定具有決定權,且依桿弟自律管理辦法規範內容,上訴人對於桿弟之任用、出勤、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理、指揮監督權限,並有懲戒權,桿弟與上訴人間顯具相當程度人格上之從屬性;另桿弟納入上訴人體系,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須經上訴人教育訓練,工作時穿著繡有上訴人標章之制服使球客識別身分,自具組織上從屬性;暨桿弟於上訴人之球場,為客戶提供服務,無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上訴人所訂價目表,無法自行決定,上訴人與桿弟間實具經濟上從屬性,足認上訴人與桿弟間為具有從屬性之勞雇契約,要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形式及名稱所拘束。因此,上訴人於勞動檢查時所提供之桿弟繞場日報表及輪值表,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援引桿弟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投保單位,且上訴人給付桿弟費用有開立發票,並未列入營業收入申報賦稅等情,主張其與桿弟間為類似租賃關係,並非勞雇契約,何以不足採取;暨其指稱桿弟業務上需要之裝備物品,係由桿弟委員會發放,與上訴人無關,及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桿弟是以自營作業者身分申請疫情紓困等節,不足影響上訴人與桿弟間為具有從屬性勞雇關係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依上訴人與桿弟締結之契約及實際運作情形,雙方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互利互惠之合作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